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生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彭文生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車站,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金融卡、密 碼,放置於該車站186置物櫃26門,以此方式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王 心宜、張麗卿、李玟霖(下稱王心宜等3人),致王心宜等3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王心宜等3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生(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宜、張麗卿、李玟 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王心宜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張麗卿提供之第一銀行 存摺存款憑條存根條影本、被告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影本、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
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 減刑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 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心宜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王心宜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心宜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 王心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附表所示 王心宜等3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2帳戶之金額總數、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王心 宜等3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賠償完畢,王心宜等3人 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王心宜等3人刑(民)事陳述狀各1紙及匯款單影本3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77至8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王心宜等3人達成調解及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已 如前述。王心宜等3人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卷第59至61、8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為其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王心宜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YongBin Huang(黃永斌)」聯繫王心宜,佯稱弟弟出車禍需借錢云云,致王心宜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張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hen Bowen(陳永斌)」聯繫張麗卿,佯稱弟弟出車禍需借錢云云,致張麗卿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一銀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3 李玟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浩翔」聯繫李玟霖,佯稱可投過「台灣名品」網站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李玟霖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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