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復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復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徐復興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萬應門市,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右繡、許佳玲、王姸茹(下稱徐右 繡等3人),致徐右繡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嗣經徐右繡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被告徐復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陳佳」跟我說她爸爸喝酒又賭錢 ,把她的帳戶拿走,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拜託我辦一本新 的借她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 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屬實(他卷 第17至19頁,偵卷第16至17頁);又徐右繡等3人分別經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徐右繡等3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右繡、許佳玲、王姸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徐 右繡等3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 見附表證據出處所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佳」突然加我的LINE,說是我以前 的客人,但我對她沒印象,我帶的人太多了等語(見偵卷第 16頁)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 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9頁),被告曾傳送「 現在開戶很麻煩。因為防止洗錢或是網路詐騙」等訊息予對 方,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拒絕她,說怎麼可能辦 給她用,帳戶這種東西是不能借給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6 頁),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 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徐右繡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徐右繡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徐右繡等3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且被 告與告訴人徐右繡、許佳玲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許 佳玲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徐右繡亦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徐右繡、許佳玲之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王姸茹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王姸茹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尚難遽認 被告無調解或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徐右繡、許佳玲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 完畢,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 許佳玲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徐右繡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徐右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徐右繡,再以LINE暱稱「王宇」向徐右繡佯稱:可至科興疫苗相關網站投資,每12小時可以拿到美金利息云云,致徐右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2時46分 30,000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77至79、95至100頁) 2 許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以LINE暱稱「王祥銘」向許佳玲佯稱:其為金彩539會員,並要求許佳玲匯款云云,致許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 10,000元 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33至139頁) 3 王姸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5分許,在臉書結識王姸茹,再以LINE暱稱「時光荏苒」向王姸茹佯稱:家人發生車禍需要用錢,還款需支付手續費、海外保險、個人所得稅押金云云,致王姸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2時40分 90,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第159至162、165至171、234至263頁) 112年7月18日10時1分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