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40號
KSDM,113,金簡,34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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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涵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4分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糖加油站國泰站,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黃得誌、劉聿、吳朱喬、龔彥鳴、劉明龍、莊東 昇、吳若慈黃思維黃子哲黎昀鑫、李孝淳李文琳趙姵琳、蕭家正、林浩鋒(下稱黃得誌等15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 去向。嗣因黃得誌等1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56頁),核與黃得誌等15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 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無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則本件處斷之最高刑度為4 年11月。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黃得誌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提供2個 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得誌等15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交付2個帳戶獲有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至4 頁、偵卷第56頁),是該3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黃得誌等1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得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生水起」、TELEGRAM暱稱「風哥」向黃得誌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74頁) 2 劉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金財神」、TELEGRAM暱稱「金財神」、「黃經理」向劉聿佯稱:投資運彩輸贏皆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55分許 3萬7000元 3 吳朱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向吳朱喬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4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5、86至92頁) 4 龔彥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金財神」向龔彥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7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5頁) 5 劉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王主任」向劉明龍佯稱:授權代操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4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警卷第100頁) 6 莊東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主任王」向莊東昇佯稱:有分析師幫忙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2至107頁) 7 吳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王主任」向吳若慈佯稱:可分析賽事投資運彩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2至115頁) 8 黃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王主任」向黃思維佯稱:可免費代為操作投資運彩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26、130至137、138頁) 112年8月10日19時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黃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向黃子哲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5時4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2至147頁) 10 黎昀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以不詳方式向黎昀鑫佯稱:可進行運彩遊戲闖關獲利,惟需先下注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1頁) 11 李孝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向李孝淳佯稱: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第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59頁) 12 李文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薛」、TELEGRAM暱稱「薛哥」、「主任」向李文琳佯稱:投資足球運彩可獲利10倍,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65至166、167至171頁)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3 趙姵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41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趙姵琳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先前購物將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1日16時41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4 蕭家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向蕭家正佯稱:投資球賽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184頁) 15 林浩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2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贏哥」、「王主任」向林浩鋒佯稱:有專人帶領投資運彩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15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89至193、194至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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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