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相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及詐騙方式,詐騙歐峻豪、蕭少卜、林宏偉(下稱歐峻豪等 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除蕭少卜之匯款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嗣經歐峻豪等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相宇(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朋友「 陳富鴻」要還我錢,但他說沒有帳戶,他說有人要打錢給他 ,所以跟我借帳戶,順便還當時跟我借的錢,我交提款卡跟 存摺給他,密碼口頭告知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歐峻豪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被害人蕭少卜之匯 款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峻豪、被害人蕭少卜、林宏偉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歐峻豪等3人款 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而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已滿25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字第7072號卷第9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一般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證人陳富鴻所否認,並證稱:伊因
被通緝,自身帳戶無法使用,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帳號 ,供伊父母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給伊使用,伊沒有 跟被告借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70 72號卷第125至129、141、142頁),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沒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證人可以證明將本案帳戶借給陳富 鴻」等語(見偵字第7072號卷第75頁),併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先供稱:將本案帳戶借給「陳富鴻」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嗣改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7072號卷第1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之真 實性顯屬有疑,尚難採信。再者,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使用,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 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 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所得贓款無 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詐欺歐峻豪等3人時,應已確信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 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指示毆峻 豪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綜合上情,益見本案帳戶應係該 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承 上,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 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 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 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㈣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歐峻豪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 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惟就被害人蕭少卜因受騙而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2),因 遭圈存並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第7072號卷第55、56頁、警卷第187頁) 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 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歐峻豪等3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 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歐峻豪等3人之金錢損失 、破壞社會信賴,且歐峻豪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歐峻豪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歐峻豪等3人遭詐騙之金 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歐峻豪等3人和解,實 際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歐峻豪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歐峻豪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晴」、通訊軟體line與歐峻豪聊天,佯稱:可於商店平台註冊開店獲利,須先匯款轉換成平台專屬貨幣云云,致歐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7072號卷第37、41至50頁) 112年度偵字第7072號 111年9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蕭少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BELLA」與蕭少卜聊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AVATRADE」匯款投資,但出金需先匯款云云,致蕭少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21時43分許 3,000元 投資網站截圖、LINE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3、204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37號 3 被害人 林宏偉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底起,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暱稱「reason」與林宏偉聊天,並稱:可至網路平台匯款投資云云,致林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投資網站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