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3年度,2號
KSDM,113,重訴緝,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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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
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33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9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冠鳳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冠鳳張嘉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 )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張嘉煌因得知劉盛發有槍、彈之需 求,遂向林冠鳳詢問是否有槍、彈之管道,適林冠鳳欲販售 其所持有之槍、彈,張嘉煌乃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6日23時許」,應予更正),與劉盛 發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與林冠鳳進行槍 、彈交易,林冠鳳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將附 表所示之槍、彈販售予劉盛發,且由林冠鳳將裝有附表所示 槍、彈之提袋交給張嘉煌,由張嘉煌將裝有槍、彈之提袋交 給劉盛發,並由張嘉煌將價金8萬元交給林冠鳳,而完成本 次槍、彈之交易,林冠鳳另於當日傍晚將3萬元之報酬交給 張嘉煌。嗣因劉盛發於112年5月7日22時15分許,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經劉盛發同意搜索後,警方當 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冠鳳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重訴緝卷第81至82頁 、第128至1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重訴緝卷第126頁) ,且有 同案被告張嘉煌(警一卷第85至90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 證人劉盛發(警一卷第73至83頁、重訴卷第101至113頁)證述 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至65 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 3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8頁、警二卷第51至57頁 、第85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 12007930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49至52頁)。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子彈13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訛,足見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稱本次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6日23時許」等語,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煌於112年5月7日凌晨1點多,才開始相 約見面、討論本次交易事宜,有渠等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一卷第99至103頁),故交易時間應於渠等2人討論後不久之 某時。從而,本次槍、彈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7 日凌晨」較為恰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 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 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槍、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嘉煌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子彈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情(重訴緝卷第1 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 告張嘉煌共同販賣附表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 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甘冒重典而與同案被告張嘉 煌共同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槍、彈,同案 被告張嘉煌居中聯繫後販賣給證人劉盛發,本案查無證據可認 被告販賣本案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縱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行,然依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如科處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犯罪分工之方式、刑法第57 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附表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劉盛發,已非在被告 持有之中,又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 ,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經試 射之子彈共8顆,均已於證人劉盛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中諭知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附卷可憑 (重訴卷第189至194頁),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 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共5顆,因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 子彈形式,均已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2.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本 案交易事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重訴緝卷第79至80頁),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5萬元報酬乙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 警一卷第17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警一卷第49頁)。 2 子彈13顆 送鑑子彈13顆,鑑定情形如下(警一卷第49頁): (一)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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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