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8號
KSDM,113,重訴,1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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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98號、第21466號、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PAK LEUNG(吳柏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NG PAK LEUNG(中文姓名:吳柏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威」、「太國響度」、「甘峻銘」等人,均明知經我 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 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威」轉帳支付交通及 住宿等費用後,吳柏樑即依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5 分許,先由香港搭機抵達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依「 太國響度」指示,在該機場與「甘峻銘」會合,經「甘峻銘 」帶同至該機場外某處路邊,拿取藏放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 麻之行李箱2只後,送交行李託運;再於同年月25日1時20分 許,自曼谷搭機前往韓國仁川國際機場,同日13時5分許, 再由韓國搭乘德威航空TW671號班機,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 達高雄國際機場,「甘峻銘」全程均在旁監控,而以上開方 式共同將大麻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吳柏樑接受入境檢查 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察覺有異,通 報警方處理,復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與+00000000000(即「威」)、「太國響 度」、「11:20泰國時間」群組之通訊軟體WhatsApp Busin ess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代碼:L0-000-000【即吳柏樑】)、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 -000)、被告護照內頁及機票(登機證)影本、香港澳門居 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113年6月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威」、「太國響度」、「甘峻銘」等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甘峻銘」, 然因偵查機關尚在調取資料,目前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甘峻 銘」等人與本案相關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6日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毒品犯罪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 社會之禍害,及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 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香港運輸大麻入 臺,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大麻 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可能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具潛在危害既 深且鉅,本案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在臺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始終坦 承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送員及所陳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有被告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 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護照影本附卷可查,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 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20大包(經拆封後,各大包內均有2小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共為22,270.9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0,026.2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025.54公克。 2 機票(登機證) 1張 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3 行李箱 2只 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用以與「威」、「太國響度」、「甘峻銘」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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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