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宏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宏洲前受林志誠委任,代表林志誠於 民國99年9月17日在臺北市環球公司與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生公司)辦理點交債權之事,其明知該日告發 人趙守文並未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07年5月17日本 院審理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系爭民 事案件)時,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稱:在交接時 ,新生直接跟環球法務聯絡,趙守文是交接那天才看到的, 之前是有聽到陳金洲講說他們委託一個叫小胖的即趙守文。 我印象中是交接那天才看到趙守文,陳金洲有介紹他,說這 是我們裡面小胖、趙守文。而且這個名字在去之前就有聽到 很多次了等語(下稱本案證言),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述、被告之具結結文、證人張司政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述、證人趙守文於106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0、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7、1864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合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金洲於105年6月20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民事案件陳述本案證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陳金洲在點交前有跟我說過小胖這個人,點交當天,我問陳金洲現場的人是誰,陳金洲有說那是小胖和他公司的人,後來陳金洲有跟我說小胖的本名是趙守文,所以在我的印象中,趙守文在點交當天有在場,我沒有必要作偽證,對我沒有好處,我沒有犯罪動機,我是憑我的印象去作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印象中認為趙守文在場,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況若非陳金洲告知趙守文外號為小胖,被告亦不會知道此事,且陳金洲於偵查時證稱在99年點交前就見過趙守文,99年9月17日前時常見面,新生公司不良資產皆由趙守文處理,可認趙守文在點交前已經介入相關業務,又依張司政於系爭民事案件雖有證稱趙守文於點交時不在場,然亦有證稱不記得點交時在場有何人,可認證人張司政對該案不全然了解,再者,趙守文既係負責處理不良債權之人,對相關事務理應了解,有無在點交時在場應不影響趙守文在系爭民事案件中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非重要爭點,被告無必要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受林志誠委任,代表林志誠於99年9月17日,在臺北市 環球公司與新生公司辦理點交債權之事,其於107年5月17日 在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法官告以具結效力及偽 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在交接時,新生直接 跟環球法務聯絡,趙守文是交接那天才看到的,之前是有聽 到陳金洲講說他們委託一個叫小胖的即趙守文。我印象中是 交接那天才看到趙守文,陳金洲有介紹他,說這是我們裡面 小胖、趙守文。而且這個名字在去之前就有聽到很多次了等 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38頁),復有證人陳 金洲、林志誠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之證述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5、65頁),並有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述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78-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有無偽證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 」,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 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 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 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
⒉參以證人趙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生公司後續交割回來 的東西,由世創公司代為執行催收,被告在系爭民事案件時 一直認為我有參與到那個案子的買賣,但其實我沒有,我的 外號確實叫小胖,可能被告記錯了吧,據我了解,當時有其 他人陪同處理點交事宜,但我只是負責後續催收的部分,被 告可能看到張司政帶他們公司小姐做點交吧,所以誤認為是 我,我不認識被告,沒見過被告,是在後期有民事糾紛時, 被告有輾轉打電話去世創公司詢問,我大約是在97、98年透 過朋友認識陳金洲,後來陳金洲委託我處理案件後才比較熟 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8頁);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 時證稱:我處理後續執行時發現該債權有設定抵押,但沒有 相關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我問過陳清祥,他說找不到 ,我才會請代書去申請補發,當時我不知道之前新生公司有
將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出售給林志誠等語(見他卷第51-52頁 )。證人陳金洲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稱:趙守文幫 我們公司催收債權,從99年來迄今,債權都是委託世創公司 幫我們執行,系爭民事案件聲請補發文件的部分應該是趙守 文處理的,他會寄資料過來給我蓋章,新生公司業務是我在 處理的,我在99年點交前就有跟趙守文見過面,99年9月17 日之前經常見面等語(見他卷第191-192、197-198、210頁) ,復對照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筆錄及系爭民事案件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均係以證人身分出庭等情(見他卷第40-43 、78-89頁),可認在99年9月17日點交後,陳金洲均係委由 趙守文處理新生公司債權後續執行之相關事務,而因趙守文 申請補發抵押權相關文件,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始衍生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及系爭民事案件,被告並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 及系爭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再衡以被告係受林志誠委任, 與新生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情事,而陳金洲為新生公司處理 業務之人等情,且趙守文復證稱小胖為其綽號,不認識被告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係自陳金洲處得知趙守文此人等語,應 非虛言。
⒊又被告雖在系爭民事案件中為本案證言,然觀諸被告為本案 證言之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有系爭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8-89頁),距離被告與新生公司進行點 交之日即99年9月17日,已間隔約7年8月之久,而承前開趙 守文證述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為本 案證言時,趙守文亦未於該日到庭,有系爭民事案件107年5 月17日報到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7頁),被告是否因時隔甚 久,而趙守文又為處理相關債權後續執行事務之人,而產生 記憶錯置之情事,進而誤認趙守文亦於點交之日在場,尚非 無疑。再者,被告於105年1月5日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 證稱:(問:當時在場者有誰?)被告兒子即陳金洲、我、環 球公司的法務、還有信義房屋的一些協理,環球公司的法務 負責整理要交割的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可見在被告為 本案證言約2年4月前之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詢問 點交時在場人有誰時,被告並未提及趙守文係點交時在場之 人,反而係在系爭民事案件時始為如此陳述,益徵被告在為 本案證言時,可能因時間經過、作證當時之環境及情狀、證 人情緒、對事理之錯誤理解等因素,而有記憶模糊或記憶錯 置之情形。況且在系爭民事案件中,原告係林志誠,對新生 公司、陳清祥、陳金洲、趙守文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雖係代理林志誠處理點交事宜之人,然對系爭民事 訴訟之結果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難認被告有故為虛偽陳述之
動機存在。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故為虛偽 陳述之主觀犯意存在,檢察官僅以被告於系爭民事件為本案 證言,即遽論被告涉犯偽證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 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