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睿
吳偉強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偉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世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子睿與吳偉強、鄭世昌(已歿,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詳後述)為朋友,其等三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6時8分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19號,應予更 正)之「愛華小吃店」消費,期間黃子睿不顧禮儀及衛生, 於「愛華小吃店」外解尿,致與隔鄰「醇」卡拉OK店之員工 陳玟伶發生爭執。適曹晉誌、許芷瑜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勸 阻,詎黃子睿竟惱羞成怒,與曹晉誌發生爭吵,原在店內之 吳偉強、鄭世昌得悉上情後亦步出店外欲助勢,而黃子睿與 吳偉強、鄭世昌均明知三民區、鼎山街、灣中街係供眾多人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屬公共場所,如聚集三人以上恣意在上 開路段追逐他人、攻擊對方,將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並使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等三人竟仍共同 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先在上址店外之應昇路上出手毆打曹晉誌,其中 黃子睿更攻擊在旁欲持手機報警之許芷瑜,而曹晉誌為避免 自己及許芷瑜繼續受攻擊,遂拔腿往該路與鼎山街、灣中街 之交岔路口方向逃跑,黃子睿、吳偉強、鄭世昌見狀即在後
追逐,該三人於路上追逐過程中,仍持續攻擊曹晉誌,黃子 睿、吳偉強甚且先後撿拾路旁之磚頭、鄭世昌則拿取交通錐 橫桿等危險物品,紛朝曹晉誌丟擲、揮打,後因民眾報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遂派員警龔敬文、黃柏綸等 人循線前往該三人及曹晉誌斯時所在之三民區灣中街處理, 阻止該三人繼續追打曹晉誌,該三人即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 為,所為不僅造成曹晉誌左手挫擦傷、許芷瑜頭部挫傷、左 眼挫擦傷(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亦妨害社會秩序安 寧,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嗣員警龔敬文、黃柏綸等人於灣中街現場處理上開糾紛時, 黃子睿明知龔敬文、黃柏綸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脫下所穿拖鞋並持往龔敬文、曹晉誌 二人所在之處丟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龔敬文依法執行職 務。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子睿及吳偉強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子睿、吳偉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 第61、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黃子睿、吳偉強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黃子睿、吳偉強於追逐曹晉誌過程中 所擲物品是否為磚頭一節,乃為其二人所否認外,就其餘部 分業據被告黃子睿、吳偉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 據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晉誌、許芷瑜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2、23至25頁,偵卷第8 7至91、101至103頁)、證人即「醇」卡拉OK人員陳玟伶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87至91頁)、 證人即警員龔敬文、黃柏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 1、123至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59至60、73至77、135至13
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照片(見警卷第30至34 頁)、雄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7至221頁)、雄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5至160頁)、本院113年6月 17日、113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91至95 、101至135、159至160頁)、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110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應昇路20號GOOGLE街景 圖、曹晉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5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許芷瑜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110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 卷可證,上情先堪認定。
㈡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向曹晉誌所擲物品為磚頭之認定 查被害人曹晉誌於偵查中證稱:他們三人有人拿磚頭要砸我 ,我有把磚頭接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而明確證稱 被告二人所擲物品為磚頭;又被告黃子睿、吳偉強所持為暗 紅色、長方體狀之物品,且該物經投擲落地時於地面彈跳數 次,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參(見 訴字卷第91至95、101至135頁),由該物品之外觀及形狀, 均與一般磚頭為暗紅色、長方體狀之型態相合,且由其落地 彈跳數次之情形,可知應係具一定重量、質地較硬之物體, 堪認證人曹晉誌證述被告黃子睿、吳偉強所持並用以對其丟 擲之物品係磚頭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至被告黃 子睿辯稱該物品係吸水海綿等語,然由該物落地彈跳數次之 情形觀之,若為吸水海綿經投擲落地,揆諸海綿柔軟之物理 性質,應無彈跳數次之可能,被告黃子睿所辯,委無足採。 另被告吳偉強辯稱其所丟擲者係藍白拖鞋等語,惟經本院勘 驗結果,其外觀顯非藍白拖鞋甚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是被告吳偉強所辯,亦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子睿、吳偉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 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 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 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及同案被告鄭世昌先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之道路上毆打曹晉誌並一路追趕至鼎山街與灣中街路 口,而由上開施暴追逐過程中,可見1輛小貨車因曹晉誌突 然後退至路面邊線而踩煞車,更在曹晉誌退至車道上時,為 閃避曹晉誌而左偏跨越車道線,之後雙方在車道上鬥毆時, 有多輛機車經過,其中1名機車騎士以減速方式通過,試圖 閃避衝突現場。另1台藍色自小客車行駛至鼎山街與灣中街 路口時突然減速,路旁有1名老婦人自鼎山街以小跑步方式 牽引腳踏車逆向往灣中街方向,老婦人身後亦有1名老年男 機車騎士逆向跟隨,2人至路口時放慢速度,但都回頭往鼎 山街方向張望,在看見曹晉誌跑向路口時,2人又同時迅速 往灣中街前進,老婦人手撫胸口,似乎驚魂未定等情,又被 告黃子睿、吳偉強於追逐曹晉誌過程中所持以丟擲之物品為 磚頭,已認定如前,而鄭世昌係持交通錐橫桿沿路追逐曹晉 誌一情,業經同案被告鄭世昌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5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91至95、101至135頁),核與被害人曹晉誌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2頁),衡諸常情,磚頭、 交通錐橫桿若用以對人投擲或揮打,將對該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一定程度之威脅,故均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 無訛。
⒉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及同案被告鄭世昌在上開公眾往來之車 道上持上開物品攻擊被害人,造成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 車均可能因閃避而造成危險,且已使用路人心生危懼之情, 足認被告三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車,致生危 害於社會公眾安寧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㈡核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 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黃子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黃 子睿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等事實為敘明,其所犯法條雖載敘 被告黃子睿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危險 物品施強暴罪,惟此應係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之誤載,且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子睿可能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黃 子睿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是由本院逕為更正即可,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子 睿、吳偉強及同案被告鄭世昌就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所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 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 」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2字。
㈣被告黃子睿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述過程中雖聚集三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危險,且本案係因被告黃子睿於「愛華小吃店」外解尿,而與陳玟伶發生爭執,被告等人方起意追打見義勇為之被害人曹晉誌,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又其等所持之危險物品(磚頭、交通錐橫桿)亦僅針對曹晉誌攻擊,並未及於周邊之不特定人,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更嚴重之侵害,復考量其等雖於公眾往來之車道上追逐並投擲危險物品,而已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然行經該路段之人車並未因此而發生車禍或因閃避而受傷,足見本案被告黃子睿、吳偉強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程度應非重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黃子睿乃本案事發之起因,其無視禮儀而隨地小 便之行為,致與他人產生口角衝突,適被害人曹晉誌見義勇 為挺身而出,仍未能立即反省自身行為,反與被告吳偉強、 鄭世昌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被告黃子睿之惡性 顯較其餘被告重大,且被告黃子睿見警員到場維持秩序,竟 仍不知節制朝警員丟擲其所穿之拖鞋,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子睿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吳偉強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睿所犯妨害公務罪 及被告吳偉強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之磚頭,雖係被告黃子睿、吳偉強用以投擲被害人曹 晉誌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開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鄭世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事實;㈡員警龔敬文 、黃柏綸等人於灣中街現場處理上開糾紛時,被告鄭世昌明 知龔敬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因不滿龔敬文對同案被告黃子睿、吳偉強噴灑辣椒水, 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對龔敬文辱罵「你 娘機掰」 等語,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鄭世昌就㈠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2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危 險物品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就㈡所 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 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 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 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 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
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 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世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鄭世昌已於起訴前之同 年11月1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 日雄檢信霜110偵11319字第112909998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 、被告鄭世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查(見審訴卷第3、23頁) 。是被告鄭世昌既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竟仍對之提起公訴,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