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8號
KSDM,113,訴,378,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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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王宗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劍雲



指定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李知諺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郭羽宸



指定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980、14237、14304、16394、21913、22934號)
,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婕西號貨船,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變價,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沒收或追 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 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 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陳信夫范文孝王宗吉蔡志偉王劍雲郭羽宸李知諺鄭敏哲(下稱被告8人)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 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如附表所示之船舶 (下稱婕西號貨船)前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搜索查扣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存卷可查。又婕西號貨船係113年1月初被告陳信夫以新臺 幣(下同)570萬元向裕佑漁業有限公司購入,並由被告王宗 吉招攬被告李知諺擔任婕西號貨船之人頭船東,被告陳信夫 再以暱稱「王文欽」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沛瑀將婕西號 貨船之船籍從庫克群島籍變更為喀麥隆籍,並辦理設立薩摩 亞籍婕西貿易公司(下稱婕西公司),由被告李知諺擔任婕西 公司之董事,再將婕西號貨船登記於婕西公司名下,被告陳 信夫復指示被告蔡志偉拆除婕西號上之從事漁業所用冷凍設 備,以便被告王宗吉通報農委會庫克群島籍Toamoana 3號漁 船已變更為喀麥隆籍婕西號貨船及申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宜 ,並指示被告郭羽宸王劍雲等人處理婕西號貨船維修、補 給,113年3月22日被告陳信夫即派遣被告蔡志偉王劍雲、李 知諺、鄭敏哲、違反高雄地檢署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被 告郭羽宸等人駕駛婕西號貨船自高雄港出海,嗣於113年3月2 7日22時許,婕西號貨船駛至大陸福建沿岸之不詳海域(距離 大陸福建僅有以木頭船行駛4小時之船程距離),而自綽號「



武哥」、「老闆娘」所派遣之不詳木頭小船接駁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黎碩平等15人搭乘婕西號貨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等情,有被告8人相關供述及證人陳健男李沛瑀之證述在 卷,並有相關船舶買賣契約、婕西公司註冊證明、船籍證書 、農業部113年3月11日農授漁字第1131404807號函、海巡署 偵防分署113年3月30日查獲婕西號貨船非法入出國照片、檢 查紀錄表、第四海巡隊113年3月31日報告等可佐,足證婕西 號貨船確為被告8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被告陳信夫應為該船實質所有權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婕西號貨船係屬得沒收之扣押物。又婕西號貨船之 名義所有人婕西公司,其唯一董事即代表人被告李知諺,與 可能涉及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陳信夫均係本案被告,是縱婕 西號貨船之所有權人究係為何,尚待審判程序釐清,仍不影 響婕西號貨船屬本案得沒收扣押物性質,倂予敘明。 ㈡審酌本案經起訴之被告人數為8人,所涉罪名眾多,且被告8人各自供述不一,審結尚須一定時日。而本案船舶現停泊於海巡署南部分署,如長期停泊於碼頭,除長時間未正常發動、航行必將耗損其性能及價值外,亦有可能因天候等因素肇生意外,且其停泊期間,亦必然產生管理費、停靠費等費用,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之事,故如續予扣押或命看守、保管該船舶至本案審結,自有不利。且本院業已通知被告8人暨其等辯護人限期就婕西號貨船是否實行變價程序一事表示意見,惟無被告回覆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16日函文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查。又本案扣押之婕西號貨船於偵查中已經婕西公司唯一董事被告李知諺同意變價拍賣,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命令變價拍賣,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為執行,現已完成鑑價之法定程序並排定第一次拍賣,惟第一次拍賣期日因凱米颱風而停辦,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亦無僅得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之限制,是本院綜上各情及基於最有利處置之原則,認有依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附表所示船舶代為執行變價,並將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 備註 1 婕西(JESSIE)號雜貨船 1艘 IMO編號:00000000 呼號:TJM5246 船籍:喀麥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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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