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信
林智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智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志芳(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與林智為商談 感情糾紛,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邀約林智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許澤源(另由本院通緝中)、李建信、蘇偉凱(另由 本院通緝中)亦隨同到場。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0時17 分許,林智為步入全家便利超商至櫃台前之際,許澤源、李 建信、蘇偉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蘇偉凱先以右手勒住林智為脖子,林 智為掙脫後,顏志芳、蘇偉凱、許澤源、李建信向前包圍林 智為,與林智為爭執,蘇偉凱即以腳踢踹林智為,惟因重心 不穩後跌,李建信隨即出手朝林智為頭部揮拳,許澤源亦徒 手毆打林智為頭部及臉部,蘇偉凱則徒手毆打林智為、以腳 踢踹林智為,再以手勒住林智為脖子,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 上對林智為施以強暴脅迫,並致林智為受有左上眼瞼擦傷1× 0.2公分、右臉頰瘀青1.5×0.5公分,右手背擦傷併腫1×0.2 公分,右手第一指擦傷0.5×0.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林智為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林智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澤源,致許澤源受有 右前臂紅10×5公分併擦傷5×2.5公分、右手掌腫7×3公分之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澤源、林智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建信、林智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被告林智為於偵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6至217頁;審訴卷第189頁;訴字卷第223、 231、26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為於警詢、偵 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澤源、證人即同案被告蘇 偉凱、證人顏志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 1、13至18、25至28、35至37頁;偵卷第215至217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杏和醫院111年10月20日乙診字 第8682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9日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顏志芳及被告許澤源、李建信等人當日穿著特徵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5日勘驗報告暨所附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9至44、61、63至72頁;偵卷第 331至347頁;訴字卷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李建信、林 智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建信、林智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林智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建信與同案被告許澤源、蘇偉凱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信、林智為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李 建信竟率爾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 全、擾亂公眾安寧,被告林智為則任意出手傷害告訴人許澤 源,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建信曾於偵查中與遭其等妨害秩 序犯行波及之全家便利超商店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民眾 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告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委任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至57頁), 告訴人林智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被告李建信和解 (見訴字卷第231頁);而被告林智為雖有就所涉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許澤源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許澤源通緝中而未 果。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83至377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信對告訴人林智為上開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建 信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智為於本院113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建信之傷害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1 、2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李建信被訴傷害罪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李建信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17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5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