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2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3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2年度簡字第394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代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鈞代、告訴人林堉綸(原名:林泉富 )同為自行車品牌Rapha會員,告訴人並擔任該品牌之宣傳 大使。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臉書FACE BOOK暱稱「Hu Chun Tai」之個人公開頁面,張貼告訴人與 女性友人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 Change Training Club」店內相處之非公開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1張,並留言「嗯啊!嗯啊!嗯啊!#唉額#公道自在人 心的啦#淦林涼咧都你們說算?來!都給我揪出來」,被告 臉書好友均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 人之照片,足生告訴人隱私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犯 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 果地兩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該時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未有在本院轄區內監獄或 看守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一卷第15頁,訴二卷第11、13頁),另卷內亦無該時被 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事證,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 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張貼攝及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而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則依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其透過網路公開張 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處所,當為犯罪行為地,且因該罪保護 法益為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堪認告訴人瀏覽進而發覺 被告張貼告訴人上開截圖之處所,係致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受 侵害之犯罪結果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係在「高 雄市大社區」持手機將上開截圖張貼於網路(警卷第7頁) ,告訴人並陳稱其係在「高雄市左營區」瀏覽、發現被告所 張貼之截圖(簡卷第25頁),亦難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 地、結果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㈢至被告所張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固為告訴人在「Change Trai ning Club」店內之社會活動個人資料,該店則位於「高雄 市鹽埕區」而在本院管轄區域。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係「 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犯罪地應以與該「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構成要件具直接關聯之行為、結果地點為限,而 上開攝及告訴人活動之監視器,僅該店共同經營者洪許樺建 有權操作使用(警卷第16-17頁),尚非被告為取得告訴人 個人資料始專設於在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上開 店內「取得」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而為著手時行犯罪之地點 ,況公訴意旨復未認定有權使用該監視器之洪許樺建,為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之共犯,即難認經由監視器攝錄告訴人個人 資料之「拍攝地」,亦為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遑論據 此認定本院具管轄權。
㈣此外,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之戶籍地,縱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之「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訴二卷第15頁 ),且本件被告被訴透過網路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 ,固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他卷第23頁)。 惟被告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事實,侵害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結果,而此 告訴人因被告犯罪受害之結果,究與犯罪結果地之認定,分 屬二事;蓋所謂犯罪結果地,仍應以與犯罪結果發生具直接 關聯之地點為限,告訴人之戶籍地或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瀏 覽網路貼文之地點,並不當然即為「犯罪結果地」,否則不 啻將被害人之戶籍地與侵害被害人專屬法益案件之「犯罪結 果地」等同視之,而不問個案事實與該戶籍地之關聯性,更 致得以瀏覽該網路貼文之各地法院俱具管轄權,均有不當擴
張管轄權範圍之虞,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是亦難僅因 本件告訴人之戶籍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或本件被告係被訴在 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等情,遽認本院具管 轄權甚明。
㈤末查,公訴意旨復未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謝青玉被訴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 各款所定相牽連之關係。是本院亦無從以相牽連案件為由, 將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與同案被告謝青玉被訴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合併由本院管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部分於繫屬本院時,其住居所、所 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亦未合於牽連管轄之要 件,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上揭犯行,誤向 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移 送於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