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2號
KSDM,113,訴,2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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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慶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林峻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呂啓慶



胡豐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吳思賢



洪菁懋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98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仲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峻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呂啓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胡豐達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吳思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洪菁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涓瑜自民國108年間起,對外宣稱有招攬油品投資生意, 魏仲慶林峻漢(綽號「阿漢」)、呂啓慶胡豐達吳思 賢、洪菁懋(綽號「士官長」)6人(下稱魏仲慶等人), 因參加李涓瑜上開投資認有虧損,為求李涓瑜處理債務糾紛 ,由胡豐達於110年4月8日10時,開車至李涓瑜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邀約李涓瑜處理債務糾紛,李涓瑜上車後,胡豐達 將車開往高雄左營高鐵站搭載魏仲慶,再駕車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汽車保養廠進行談判,洪菁懋於同日17、18時亦到該汽 車保養廠要求李涓瑜處理債務糾紛。嗣因該汽車保養廠於當 日19時許打烊,遂由洪菁懋開車搭載李涓瑜吳思賢,胡豐 達開車搭載魏仲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釣蝦場」 包廂內續行談判,林峻漢呂啓慶2 人亦經魏仲慶通知到場 (註:含其他身分不詳人士,現場約有10餘人),魏仲慶等 人談判過程見李涓瑜無法處理債務糾紛,且不願交代金錢流 向,渠等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在場年籍不詳 之人脅迫李涓瑜將個人手機交出,林峻漢指示在場年籍不詳 之人準備熱水,強行將李涓瑜右手壓入裝有滾燙熱水之茶壺 內,另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則將滾燙熱水潑灑李涓瑜身體,魏 仲慶更在一旁拿椅子砸向李涓瑜洪菁懋則聯絡李涓瑜之配 偶楊鈞明到場處理,渠等以此等方式脅迫李涓瑜交代金錢流 向,造成李涓瑜受有右手前臂、右手掌、手背及腹部等處二 度燙傷,並限制李涓瑜之行動自由。楊鈞明到場後,洪菁懋 要求李涓瑜楊鈞明2人,至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 ○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正式契約,方能處理善後,即由洪菁 懋搭載李涓瑜前往該地政事務所,楊鈞明因駕車導航有誤未 能跟上前往該地政事務所,僅李涓瑜魏仲慶等人到該地政 士事務所進行簽立契約,李涓瑜母親林秀枝輾轉得知消息後



亦到場。嗣後魏仲慶等人又要求李涓瑜楊鈞明必須簽立本 票,否則無法離開,致李涓瑜楊鈞明心生恐懼,李涓瑜因 此在附近某處超商內簽立本票,由楊鈞明、林秀枝在本票進 行背書,包括簽立面額(下同)3,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魏 仲慶,總面額7,000多萬元本票交付胡豐達、面額2,500萬元 本票1紙交付洪菁懋,迄至翌日(9日)凌晨魏仲慶等人始讓李 涓瑜、楊鈞明及林秀枝離去。
二、李涓瑜因生活上需錢孔急,欲變賣金飾換取生活費,李涓瑜 乃委託胞弟李峻鴻、大姊陳雲萱,於110年4月12日,將楊鈞 明所有金飾拿至屏東市賣得135870元,胡豐達經由李涓瑜告 知金飾變賣之事,因不甘投資虧損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李涓瑜表示如不交出變賣所得的金錢,將叫林峻漢來找李 娟渝,以此方式脅迫李涓瑜將上開變賣之金額交付胡豐達李涓瑜因此以電話通知陳雲萱將所得135870元,在高屏大橋 某處交付胡豐達
三、案經李涓瑜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被告林峻漢及辯護人、被告 呂啓慶爭執證人李涓瑜楊鈞明、林秀枝李峻鴻陳雲萱 於調查處或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被 告胡豐達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楊鈞明、林秀枝李峻鴻陳雲 萱於調查處或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洪菁懋及辯護人 爭執證人李涓瑜林秀枝李峻鴻陳雲萱於調查處或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證人李涓瑜楊鈞明、林秀枝李峻鴻陳雲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 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調查處或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李 涓瑜、楊鈞明、林秀枝李峻鴻陳雲萱於調查處或警詢時 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仲慶吳思賢 於調查處時之證述,亦屬被告林峻漢呂啓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林峻漢及辯護人、被告呂啓慶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認該證據資料並無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仲慶、吳 思賢於調查處時之證述對被告林峻漢呂啓慶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引用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1、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9-312頁),復有證人李涓瑜楊鈞明、陳○○林秀枝李峻鴻陳雲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0-136、148-177、179-208頁),並有釣蝦場照片 、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43、49頁;警二卷第95-103頁), 且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 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53-57、113-117、217-221頁;警二卷第27-31頁)足 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6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 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6人於共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強行將告訴人李涓瑜右手壓入裝 有滾燙熱水之茶壺內、拿椅子砸向告訴人、脅迫告訴人簽立 本票、契約等行為,雖亦符合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 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6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 第1項恐嚇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胡豐達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 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 旨雖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然依證人李涓瑜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可認李涓瑜對被告胡豐達存有債務關係,因 此,本件不存在公訴人所指強迫李涓瑜行給付款項之無義務 之事,公訴人認被告胡豐達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 罪,應有誤會。但起訴意旨業已將被告胡豐達所為之脅迫行 為敘述明確,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 當庭告知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卷一 第308頁),給予被告胡豐達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胡豐 達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6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6人固有將告訴人轉移地點之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 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胡豐達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 糾紛,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被告胡豐達以事實欄二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384頁、本院卷二 第299-301頁),兼衡被告6人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被告6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胡豐達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 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 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胡豐達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胡豐達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胡豐達前揭所 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8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峻漢前因故意犯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林峻漢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呂啓慶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 2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 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呂啓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豐達吳思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審酌被告林峻漢、呂 啓慶、胡豐達吳思賢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悟之心,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峻漢呂啓慶胡豐達吳思 賢,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林峻漢呂啓慶胡豐達吳思賢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林峻漢呂啓慶、胡 豐達、吳思賢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峻漢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呂啓 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 胡豐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告吳思賢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被告胡豐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魏仲慶、林峻 漢、洪菁懋吳思賢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魏仲慶林峻漢吳思賢洪菁懋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 6、16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洪菁懋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業據被告洪菁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㈢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豐達取得告訴人變賣金飾之價金135 87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胡豐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給付13587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以被告胡豐達本案調解金額已等同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等6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 條、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著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6 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 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 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 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 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 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 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 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 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 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 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 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文書 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 ,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分別為 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3條所明 定。酌以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偵 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 ,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等詞,應認前揭委任他人告訴須提委任狀之規定,並非任意 性規定。是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 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 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 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倘告訴委任狀未經被 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自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 係合法告訴,若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 ,均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即應認案件未經合法告訴(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委任 狀之提出應為要式行為,使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所憑據 ,而得以為事後之查證。
㈣又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李涓瑜已合法 提起告訴,然查:
 ⒈被害人李涓瑜之配偶楊鈞明雖於110年11月12日警詢時稱:( 問:你有無要替李涓瑜代為提出告訴?向誰提出告訴?)重 傷害、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組織犯罪。暱稱「阿漢」、胡



豐達、洪菁懋等人(見警二卷第200頁),然並未出具委任書 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承前開說明,自非合法告訴。再 者,被害人李涓瑜係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等6人發生前揭糾 紛,其告訴期間當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10年4月8日起算6個月 ,楊鈞明於110年11月12日代理被害人李涓瑜提出告訴,顯 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
 ⒉又承前所述,被害人李涓瑜係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等6人發 生前揭糾紛,其告訴期間當自知悉犯人之時即110年4月8日 起算6個月,而被害人李涓瑜遲至111年1月4日始於警詢時對 被告胡豐達洪菁懋魏仲慶林峻漢等人提出告訴(見警 二卷第82頁),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 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公訴人未注 意及此,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 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得 補正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 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1 手機1支(OPPO R17 PRO,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手機1支(IPHONE 6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手機1支(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本票1張(票面金額2500萬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8日,票據號碼756757,發票人李涓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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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