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8號
KSDM,113,訴,21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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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謝承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 作為與購毒者胡星敏聯絡毒品交易之用,分別為附表一編號 1至3-2所示犯行。嗣因胡星敏利用LINE通訊軟體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佯裝購毒者與胡星敏交易,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台灣千越枋寮 北加油站交易時,員警當場逮捕胡星敏,並扣得胡星敏用以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3.334公克, 胡星敏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 非毒品之不明結晶1包(驗後淨重4.9945公克),經胡星敏 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承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9、129、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



至45頁,訴字卷第109、12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星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0至33、37至38、4 3至44頁,他一卷第18至19、22至23頁,偵卷第87至90頁), 並有被告與胡星敏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2至79頁)、 112年1月7日胡星敏謝承志微信對話語音譯文(警卷第24 至25反頁)、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小北百貨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至9頁)、高雄市鼓山建榮路與 翠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0至16頁)、「道達爾97 5保修中心」Google地圖擷圖(偵卷第103至105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48至5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2301 19600號函(警卷第46、47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自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 然無論如何,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 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 之利益者外,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 為昭然,否則行為人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受重刑之危險而 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準此,本件被告基於販賣意圖而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其取得價格必較分裝後、轉手販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 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達法定處罰數量之5公克以上,是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不罰,自無為前述販賣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附表一編號3-1、3-2是同一次買賣,112年1月7日交 易當天下午1時當時有約好同時交易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如果不是文字講好,就是通話講好,但我忘記跟藥腳(按 :應為藥頭之口誤)說要安非他命,到現場之後,胡星敏說 我沒有給他安非他命,實際上我忘記了,所以我就跟胡星敏 說你又沒有說,我就轉頭去追藥頭拿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 第75、134、135頁),核與被告與胡星敏(下稱胡)之112年1 月7日微信對話所載:「1月7日下午1時9分(胡:在哪?)被告 :啥?(胡:菸)被告:多?掃?(胡:3個)被告:哪?(胡:我在 九如跟大順);1月7日下午1時14分(胡:水泥什麼價?)被告 :11……。1月7日下午1時59分(胡:子彈兄 少一樣啊 沒有水 泥)」相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警卷第17至19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菸」是愷他命、「水泥 」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訴字卷第74、75頁),足認被告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即與胡星敏達成購買3克愷他命及1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 時、地所為,實係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星敏之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而在同 一日之密接時間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胡星敏, 而僅成立一次之販毒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 立二罪且併罰,尚有未妥,併予指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2罪、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 分所犯2罪,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偵卷第45頁,訴字卷第第1 09、128頁),已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原」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經本院就被告供出上游為「阿原」一節函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其函詢結果為:警方 無法依其敘述找到上游「阿原」之不詳男子,有枋寮分局11 3年7月2日枋警偵字第1139001227號函暨偵查報告(訴字卷 第105、107頁)在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本件自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係被告與長期有吸毒習慣之胡星敏 間彼此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交易毒品數量、金額均不多, 交易對象僅一人,且未拿到款項,請鈞院參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4 頁)。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衡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 ,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 卻僅為貪圖一己利益,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 影響,其犯罪所衍生之潛在危害性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非輕微,再者,依被告本件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及密 集度等而言,顯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辯護人所



指已與實情不符。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 為量刑之區間;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且本 院經審認被告上揭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處斷刑下限已分別大幅降低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3年6月以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是依其犯罪情狀,均無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餘地。 
 ⒊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 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 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 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 ,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完成 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 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 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 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 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 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 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之犯罪, 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已如前述,並 無援引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胡星敏 ,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 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及販賣次數、販賣金額, 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36、137頁)、其所提出 之感謝狀、獎狀、活動照片,暨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 約5日,交易對象為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因購毒者胡星 敏均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毒等節,業據證人胡星敏於偵查中 之證述明確(偵卷第90頁),且與被告偵查中所述相合(偵卷 第45頁),堪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販毒價金而無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交易時間 相關書物證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胡星敏 謝承志於112年1月1日22時14分至2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胡星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謝承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予胡星敏胡星敏則賒欠帳款。 無 偵查(偵卷第41至42、45頁) 112年1月2日0時34分後某時許 被告與胡星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3至65頁) 偵查(偵卷第88頁) 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某娃娃機店 2 胡星敏 謝承志於112年1月4日18時39分至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胡星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謝承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3,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1公克之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1克愷他命3克,應予更正)予胡星敏胡星敏則賒欠帳款。 無 偵查(偵卷第43、45頁) 112年1月4日21時21分後某時許 被告與胡星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8頁) 偵查(偵卷第88頁)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高雄火車站」附近某肝膽腸胃科診所外 3-1 胡星敏 謝承志於112年1月7日13時14分至13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經過誤載為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2分許至翌(7 ) 日下午1時28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胡星敏聯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謝承志先於左列3-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價值4,500元、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予胡星敏,而因謝承志忘了胡星敏有約定一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胡星敏提醒始發現,謝承志再於左列3-2所示時間、地點,赴約交付價值11,0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星敏,以補足稍早漏未交付之毒品,胡星敏則賒欠帳款。 無 偵查(偵卷第43、45頁) 112年1月7日13時46分許 ⒈被告與胡星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至71頁) ⒉112年1月7日胡星敏謝承志微信對話語音譯文(警卷第24至25反頁) ⒊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5至9頁) 警詢(警卷第37反頁)、偵查(他一卷第18至18反頁、第22頁、偵卷第89至90頁)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之「小北百貨」前 3-2 胡星敏 無 偵查(偵卷第44、45頁) 112年1月7日16時26分後某時許 ⒈被告與胡星敏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75頁) ⒉「道達爾975保修中心」Google地圖擷圖(偵卷第103至105頁) ⒊112年1月7日胡星敏謝承志微信對話語音譯文(警卷第24至25反頁) ⒋高雄市鼓山建榮路與翠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0至16頁) 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警卷第48至51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月28日枋警偵字第11230119600號函(警卷第46、47頁) 警詢(警卷第32、37反、43反頁)、偵查(他一卷第22反頁、偵卷第89頁) 高雄市鼓山建榮路與翠華路口之「道達爾975保修中心」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謝承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謝承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1、3-2 謝承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687700號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93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6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73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210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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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