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13號
KSDM,113,訴,213,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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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施少謙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68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施少謙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⑩、⑫、⑭及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長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 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 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11年度簡 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後經南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施少謙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蔡長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 杰。
蔡長峯施少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 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10日拘提施少謙,並徵得施少謙同意搜 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B住處,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另在施少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1室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另警方前於112年2月25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85大樓前,發現蔡長峯施少謙之友人陳冠廷(所涉持 有及販賣毒品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冠廷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並當場扣得其依蔡長峯指示提領,且係取自蔡長峯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手機1支即附表四 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蔡長峯施少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17、160、203、20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峯施少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蔡長峯部分:見警卷第145、156、157頁 ,偵二卷第262、263、266、279、280頁,訴字卷第111至11 2頁;被告施少謙部分:見偵一卷第79至95頁,偵二卷第7至 17頁,偵三卷第163至167頁,訴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吳政杰黃鼎凱及被告蔡長峯友人陳冠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政杰部分:見警卷第343至348 頁,偵三卷第153至157頁;證人黃鼎凱部分:見警卷第393 至411頁,偵三卷第83至91頁;證人陳冠廷部分:見警卷第3 93至411頁,偵一卷第171至184頁,偵二卷第22至33頁,偵 三卷第103至115、124至128頁),並有被告施少謙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247、273頁)、被告施少謙黃鼎凱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19至131頁)、被告施少謙蔡長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69頁)、被告 施少謙蔡長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9至189頁) 、陳冠廷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13至414頁)、85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陳冠廷持用手機 拍攝照片擷圖、施少謙持用手機藏匿毒品照片擷圖(見警卷 第191至194頁,偵一卷第222頁)、施少謙手機勘察採證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319頁)、陳冠廷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一卷第3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4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字卷第191至197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 49至252、253至259、275至279頁,偵三卷第43、45至48、5 9至62、79至80、117至120、121、138至139頁)等件在卷可 稽。另就被告蔡長峯施少謙主觀犯意部分,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114頁),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蔡長峯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少謙就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蔡長峯與被告施少謙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長峯就上開3次犯行、被告施少謙就上開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蔡長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南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 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後經南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又將



各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詳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 為被告蔡長峯所是認,上情已堪認定。被告蔡長峯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業已指出被告蔡長峯於本案所為相較前案施用毒品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較高,其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而具體指出被告蔡長峯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及理由,本 院認檢察官所為主張核屬有理由,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蔡長峯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被告蔡長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 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施少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少謙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蔡長峯(見訴字卷第11 7頁)。經本院就本案是否係因被告施少謙供出上游始查獲被 告蔡長峯一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其函詢結果分別為 :㈠苓雅分局覆以:施少謙於112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0號前,因施少謙陳冠廷行跡可疑,為本分 局警員攔查,施少謙主動交付電子磅秤1個,施少謙復於警 詢筆錄中稱該電子磅秤係為男友蔡長峯所有並為男友蔡長峯 拿來做為販毒工具所使用,並提供犯嫌蔡長峯之LINE販毒對 話紀錄供警方偵辦,始掌握蔡嫌涉販毒情形;㈡雄檢覆以: 本案非因被告施少謙之指證而查獲同案被告蔡長峯等情,有 苓雅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575500號函



(見訴字卷第165頁)、雄檢113年6月13日雄檢信問112偵16 681字第1139049278號函(見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兩 者所覆結果似有不同。然依苓雅分局回函及被告施少謙112 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施 少謙向苓雅分局所指證之情資係被告蔡長峯於112年2月25日 前所為販毒予綽號「咪咪」之男子及另名不詳之人,以及自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蔡長峯等情事,惟本件被告 施少謙蔡長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販毒犯行係於11 2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所為,則被告施少謙前揭情資核與 本件犯行無關,苓雅分局回函內容尚不足作為被告施少謙本 件減刑之依據,而應以雄檢函覆內容為可採。參酌前揭所述 ,被告施少謙本件所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
 ⒊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除有偵審自白減刑適用外,亦請法院審酌依被告2人之販毒 次數及犯罪動機等因素,就被告施少謙部分亦請考量其有輕 度智能障礙,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03、233至235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 限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卻仍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等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均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蔡長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杰、被告蔡 長峯、施少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鼎凱,不僅助長毒品 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 有莫大之妨礙;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2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前 述被告蔡長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施少謙為 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被告蔡 長峯3次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餘、交易對象2人,而被告施少 謙2次犯罪時間相距3日、交易對象為1人,且其等犯罪手法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 金為8,5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1萬元,附表一 編號3部分則未取得價金,而已取得價金部分係由被告蔡長 峯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蔡長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 證人吳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0、151、347頁,偵二卷第266、280頁 ,偵三卷第87至88、153至157頁),故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蔡長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4包,經檢驗後,除編號⑩ 、⑫、⑭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其餘11包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且就其中與 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旨,故就編號⑩、⑫、⑭部分,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其包裝袋 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另 就其餘11包毒品暨包裝袋部分(即編號①至⑨、⑪、⑬),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部分)、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綠色錠劑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四 級毒品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成分,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上開與本案無涉之第四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據被告施少謙在 警詢中證稱:我也有使用過該組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見偵 一卷第81頁),故該吸食器因直接接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視 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此物雖與本案販賣犯行無涉,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2所示之物,被告蔡長峯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有用於本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施少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㈣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為被告蔡長峯所有,衡 情應係被告蔡長峯意圖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核屬供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蔡長



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金4萬4千元,係被告蔡長峯指示陳冠 廷領出之另案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證人陳冠廷於警詢中證稱 :4萬4千元是被告蔡長峯與別人交易毒品的錢,匯到我中信 的戶頭,我再將錢領出來要給蔡長峯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05 頁),且有陳冠廷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及陳冠廷蔡長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217至221頁,偵二卷第235頁),堪認上開款項 為被告蔡長峯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販毒行為所得,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10、13至15及附表四編號1、3所示 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備註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吳政杰 蔡長峯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吳政杰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先由吳政杰以其申辦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毒品價金,匯入陳冠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冠廷就本件販毒一事知情)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蔡長峯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政杰。 8,500元 警詢(警卷第145頁、第149至150頁) 依據吳政杰證述,毒品交易時間應為同日17時許,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另補充蔡長峯吳政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112年1月7日 17時許 警詢(警卷第347至348頁)、偵查(偵三卷第155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13樓 2 黃鼎凱 蔡長峯於112年4月12日2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鼎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長峯先指示施少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蔡長峯於同左列時間、地點補足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計交付價值1萬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鼎凱,並向黃鼎凱收取現金1萬元。 1萬元 ㈠蔡長峯:  警詢(偵二卷第265至266頁)、偵查(偵二卷第279至280頁) ㈡施少謙:  偵查(偵三卷第164至165頁) 補充蔡長峯吳政杰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112年4月12日2時許、同日中午某時 警詢(警卷第403至404頁)、偵查(偵三卷第87頁)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B 3 黃鼎凱 蔡長峯於112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鼎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蔡長峯指示施少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內含價值1萬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網球2顆予黃鼎凱黃鼎凱則未支付價金。 無 ㈠蔡長峯:  警詢(偵二卷第262至263頁)、偵查(偵二卷第280至281頁) ㈡施少謙:  警詢(偵一卷第92頁)、偵查(偵三卷第165至166頁) 依施少謙黃鼎凱之對話紀錄,施少謙在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向黃鼎凱傳訊息說已經放在樓梯下的櫃子等語,故毒品交易時間應係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後某時,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後某時 警詢(警卷第405至406頁)、偵查(偵三卷第87至89頁) 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之B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B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14包(即3包含愷他命成分毒品、1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21至25、28。 ⒉檢驗結果:  ⑴編號①,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548公克,檢驗前淨重1.072公克,檢驗後淨重1.0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3.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4公克。  ⑵編號②,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5.449公克,檢驗前淨重4.792公克,檢驗後淨重4.7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4.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03公克。  ⑶編號③,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88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檢體量微檢驗後已用罄,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⑷編號④,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210公克,檢驗前淨重0.544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5公克。  ⑸編號⑤,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4.397公克,檢驗前淨重3.737公克,檢驗後淨重3.7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71公克。  ⑹編號⑥,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1.874公克,檢驗後淨重1.8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35公克。  ⑺編號⑦,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4.265公克,檢驗前淨重3.703公克,檢驗後淨重3.6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9.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566公克。  ⑻編號⑧,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171公克,檢驗前淨重1.755公克,檢驗後淨重1.73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5.9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58公克。  ⑼編號⑨,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74公克,檢驗前淨重1.687公克,檢驗後淨重1.6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7公克。  ⑽編號⑩,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479公克,檢驗前淨重0.099公克,檢驗後淨重0.07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19.7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20公克。  ⑾編號⑪,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17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4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62公克。  ⑿編號⑫(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之編號12),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141公克,檢驗前淨重0.139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70.2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98公克。  ⒀編號⑬(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之編號14),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66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46公克。  ⒁編號⑭(即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外觀及送驗說明欄編號15),含包裝袋,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9.534公克,檢驗前淨重0.090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愷他命單包純度約82.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2 綠色錠劑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⒉檢驗結果:綠色錠劑,78顆,檢驗前毛重15.383公克,檢驗前淨重14.151公克,隨機取樣1顆,檢驗後淨重13.97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檢出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3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至11、26、29。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起訴書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90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毒品吸食器共35組」,應予更正 4 玻璃球吸食器3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30。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注射針筒1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7。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分裝用針筒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離子夾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封膜機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滴管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分裝袋3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至20。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犯罪預備之物。 12 黑色REDM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⒉係被告蔡長峯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水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4 深藍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5 APPLE行動電話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⒉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警方於112年5月10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室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 2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施少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警方於112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注射針頭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現金4萬4,000元 係被告蔡長峯指示陳冠廷領出之另案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蔡長峯所得支配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3 IPHONE 12(黑,128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係陳冠廷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長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少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長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⑨、⑪、⑬之物均沒收銷燬。 施少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665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2號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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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