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元
指定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陳尚億
選任辯護人 曾昱瑄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宋珮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33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4號、112年度偵字第36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尚億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宋珮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聖元、陳尚億及宋珮之均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並明知上 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等均已預見 在他人要求代為領取海外不明包裹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竟 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縱所 運輸之毒品為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彭聖元於民國00 0年0月間,介紹陳尚億與「阿偉」聯繫收受包裹,陳尚億再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委託宋珮之領取包裹,宋珮之 同意後便將自己的姓名、電話、地址及身分證照片等收件資 料提供給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彭聖元,彭聖元再交給 「阿偉」。隨後,「阿偉」便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即DHL從英國將收件人記載「Song Peizhi」、地址「 147-8 Wufu 2nd Road,6th Neighborhood,Zhencheng Lane, Xingxing District,KAOHSIUNG CITY,80043,TAIWAN」、內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合計淨重共4,977.85公克,驗餘淨 重共4,976.82公克,純質淨重4,036.54公克)之包裹運送至 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嗣該包裹於112年6月15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並進行後續追查,待宋珮之於7月5日11時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並 因宋珮之的供述而查獲陳尚億;於13時15分許拘提陳尚億, 並因陳尚億的供述因而查獲彭聖元;於17時10分許拘提彭聖 元,另扣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彭聖元、陳尚億及宋珮之(下稱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5 、136、175、249、250、2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彭聖元部分:警一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第377至 380、435頁,訴字卷第129至134、249頁;被告陳尚億部分 :警一卷第55至59、63至70頁,偵一卷第305至311、441至4 43頁,訴字卷第169至176、286頁;被告宋珮之部分:警一 卷第85至92頁,偵一卷第271至275頁,訴字卷第129至138、 249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機核移字 第1120101913號函(警一卷第19至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112年7月5日宋珮之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1至112、 114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7月5日陳尚億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18至119、121、130至131頁)、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7月5日彭聖元屏東縣東港鎮大鵬 灣環灣道路停車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122至123、125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866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一卷第385至38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635號扣押物 品清單(偵一卷第389頁)、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401至405、 407至429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 卷第87至92頁)、宋珮之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D HL提貨單、商業發票、DHL包裹內容物(警一卷第22至23、52 、81頁,偵一卷第107、109至111頁)、宋珮之貨物追蹤查詢 結果、貨物單號、委任確認結果、宋珮之與陳尚億見面地點 照片手機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7頁)、陳尚億與彭聖元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0至126頁)、宋珮之與陳尚億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至134頁)、陳尚億與「阿偉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65頁)、彭聖元與毒品 上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19頁)、彭聖元「嬴政」Teleg ram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118頁)、陳尚億與「餅乾」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警二卷第33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5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3 至54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逾量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又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及 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 即屬完成。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既已依 照被告3人及「阿偉」等人之犯罪計畫,由「阿偉」委託不 知情之DHL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愷他命從英國寄至我國, 因該愷他命已自英國起運,並且順利運抵我國,則被告3人 共同私自運輸愷他命進入我國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3人與「阿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前揭方式逾量持 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 就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均依法減 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警方依據被告宋珮之所指證之情資,因而查獲共犯陳尚億 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11 3年7月3日高市緝字第11368577460號函(訴字卷第219至2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高市警 刑大偵2字第113716799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訴字卷第221、2 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雄檢信黃112偵23 233字第11390570690號函(訴字卷第225頁)附卷可稽。而警
方又依據被告陳尚億所指證之情資,因而查獲主嫌彭聖元到 案等情,亦有高雄市調處113年7月3日高市緝字第113685774 90號函及起訴書(訴字卷第8、217至218頁)在卷可查。參 酌前揭所述,本件被告陳尚億、宋珮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彭聖元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聖元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數量非多,且尚未流入市面,其如與中、大盤商或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243頁);被告宋珮之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宋珮之於 本案犯罪地位邊緣,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數量非多,其與大量販賣、運輸毒品之毒梟不同, 且其配合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被告陳 尚億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尚億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其配合 檢警偵查,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見訴字卷第171頁)。
⑶經查:被告3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前揭 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彭聖元部 分: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陳尚億、宋珮之部分:即 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 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我國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3人 卻仍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其等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
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 本院認被告3人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 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僅因圖謀私利而甘冒法紀,與「阿偉」共同 以前揭方式將愷他命自英國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之愷 他命驗前淨重為4,977.85公克,純度為81.09%,純質淨重達 4,036.54公克,數量甚多,於黑市之價值亦鉅,倘順利流入 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 安,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 分別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地位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3人於 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8 、299頁),再考量被告宋珮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等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尚億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尚億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 就被告陳尚億所犯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合,自 不得予以緩刑之寬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31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7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 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為被告彭聖元辯稱為其 所有,且係用以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經檢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4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 違禁物,惟被告彭聖元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並未有積極證據指明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名,非屬依法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等相關規定另為沒入銷燬等適 當處置。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135、173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分別於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10、11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 被告3人本件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於本案 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予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彭 聖元於審判時陳稱:如果有成功,「阿偉」事後會給我報酬 ,我實際沒收到錢等語(訴字卷第262、264頁);被告陳尚億 於審判時陳稱:彭聖元說要等他確定拿到貨、驗完貨,才會 把錢交給我,所以我沒收到錢等語(訴字卷第297頁);被告 宋珮之於審判時陳稱:我沒收到錢等語(訴字卷第264頁), 而均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3人均未獲取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銷燬)與否及其依據 1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977.85公克,驗餘淨重4,976.82公克,純度81.09%,驗前純質淨重4,036.5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 不予沒收 3 IPHONE 8(黑)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彭聖元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IPHONE 6S(白)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陳尚億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IPHONE X(白)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 為彭冠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IPHONE 7(黑)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彭冠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SAMSUNG(白)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宋珮之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DHL快遞紙箱1個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9 郵寄包裹其他内容物1包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不予沒收 10 K盤1個 為被告彭聖元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K盤1個 為彭冠彰所有,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