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2號
KSDM,113,訴,142,2024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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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祥宇之居所,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日提出刑 事聲明上訴狀,有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惟前揭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未敘述 上訴之具體理由,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之,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本院 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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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