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6號
KSDM,113,聲自,7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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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張峻豪

何泓達
黃偉霖
張晉瑋


共 同
代 理 人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陳羿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丙○○(下合稱聲請 人等人)以被告丁○○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甲○○、 戊○○、丙○○於113年7月2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乙○○於收 受原處分書送達前,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 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製作COSPLAY道具為業,並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開設工作室。緣被告前與聲請人乙○○因訂



製COSPLAY道具(手工光刀1把)有交易糾紛,於112年7月21 日在被告上開工作室地址處簽立和解書1紙,約定被告不得 再就上開糾紛發表評論,詎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 然侮辱、加重誹謗、不當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被告個人留言 板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及張貼含有聲請人等 人於112年9月8日18時37分許,在上開被告工作室地點,討 論簽立和解書影像之擷取照片(於附表編號3貼文所張貼, 下稱本案照片),足以毀損聲請人等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 受公眾評論,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與公眾利益有 關之事件,然本案僅純屬一般民事糾紛,非可受公評之事, 且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未見任何維護商譽之言論,更以 「假黑道」之字眼抽象謾罵聲請人等人,顯非出於「善意發 表言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㈡此外,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內容,無非係指摘 聲請人等人強暴脅迫被告簽署和解協議,並以詐騙集團、假 黑道之言論指摘聲請人等人,但被告事後卻未曾就此提出告 訴,可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內容係其自行杜撰, 且言論內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聲請人等人 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保障。
 ㈢再者,案外貼文之作者、被告及聲請人等人同屬COSPLAY玩家 ,閱讀案外貼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之人皆為COSPLAY 玩家,重複性相當高,倘先觀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貼文 ,再觀看案外貼文後,即可知悉案外貼文所指「真X幸村」 、「何X達」為聲請人甲○○,進而知悉被告如附表編號5留言 所指「爛人」,係指聲請人等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附 表編號5留言所指「爛人」是聲請人甲○○,並非無從特定為 何人。
 ㈣末以,被告張貼之本案照片中,聲請人等人雖均面戴口罩, 然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貼文內容已公開聲請人等人之全名, 觀看本案照片之人可輕易知悉影片內為何人,況面戴口罩為 現今社會之常態,人民面戴口罩並非放棄個人肖像權之保障 。且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本案照片,已嚴重損害聲 請人等人之名譽,被告所為顯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不 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是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 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 文、在案外貼文留言區發表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字,及在附



表編號3貼文下張貼本案照片擷圖,且前揭貼文及本案照片 擷圖之貼文符號均為「地球」圖案(按:表示該則臉書貼文 內容之分享對象為公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並有被告臉書個人頁面發文擷圖及案外貼文與被告留言 之擷圖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提及被告與聲請人乙○○間 退貨交易糾紛,及其後衍生聲請人等人與被告和解之過程, 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言論可區分為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及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 觀評價性言論,就事實性言論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 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關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部分 ,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 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 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 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



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 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 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 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須符合⑴所評論者 與公眾利益相關、⑵評論所根據之事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 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⑶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 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要件。 ⒊查000年0月間,因聲請人乙○○向被告訂製之COSPLAY道具欲退 貨,雙方因而發生交易糾紛,聲請人等人並於112年7月21日 至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廣州二街工作室與被告簽立和解 書,並買回前揭COSPLAY道具等事實,業據聲請人等人於偵 查中供陳在卷,並有112年7月21日和解書翻拍照片(記載: 之前112年7月6日晚上21:00左右,由友人甲○○代為轉達退 貨一事,雖然當場退還6,000給友人,但之後雙方因溝通上 有一些錯誤造成誤解鬧到雙方不愉快,所以7月21日把光刀 買回作為補償等語)可稽,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⒋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內容係關於上述被告 與聲請人乙○○之退貨交易糾紛,及其後衍生聲請人等人與被 告和解之過程,而被告與聲請人乙○○確實因訂製COSPLAY道 具發生交易糾紛,聲請人等人並於112年7月21日至被告上揭 工作室內,與被告簽訂和解契約等節,業如前述;復參以被 告與聲請人乙○○之和解書內容,所羅列之和解條件包括被告 不得PO網公審聲請人乙○○及其家人、不得發文公布與聲請人 乙○○之間私訊對話、被告將放棄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等條款 ,均單方面課予被告應為或不得為之義務;衡以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簽立和解書時,被告方面與聲請人等人方面人數 亦有落差,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指稱聲請人 等人先退貨又買回商品,及挾人數優勢與被告簽訂112年7月 21日之和解書等內容,既係被告本於其先前與聲請人等人之 交易及互動經驗為依據而發表,尚難認為被告憑空虛捏而毫 無根據。又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涉及潛在購買COSPLAY道 具之消費者權益,及發生消費糾紛後商家與消費者進行權利 救濟等公眾事務,縱然起因乃被告與聲請人等人之民事糾紛 ,仍與公共利益相關,非僅單純涉及個人私德,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應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 罪所處罰。至被告嗣後有無向檢警提出告訴,僅屬被告自認 權利受損後是否尋求救濟之選擇,實與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 內容是否係被告自行杜撰係屬二事,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難憑採。
 ⒌而被告在上揭貼文中,固然使用「脅迫」、「恐嚇威脅」及 「妨害秘密」等文字,然所謂「脅迫」、「恐嚇威脅」及「 妨害秘密」者,常繫於個人之主觀感受,是此部分既為被告 依其個人價值判斷,並隨同前述退貨交易糾紛,及其後衍生 聲請人等人與被告和解之具體事實為陳述,而此部分具體事 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已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罰,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 意見,自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而不罰。 ㈣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內,另使用「假黑道」、「 詐騙集團」等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該條規定所保障之名譽權,係指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言:就社會名譽 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 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 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 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 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就名譽人格而言 ,侮辱性言論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 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 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 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 ,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 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 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 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 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 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 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 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內,指摘聲請人甲○○、乙○○ 、戊○○是「假黑道」、「詐騙集團」,並脅迫被告簽訂「不 平等條約」等語,業如前述,其文字固然有指涉聲請人甲○○ 、乙○○、戊○○,如同從事非法活動的團體,為詐騙、妨害秘 密、脅迫等違法行為之意。然而,觀諸附表編號1之貼文, 被告係針對前述聲請人乙○○先退貨又買回商品,並表達雙方 於112年7月21日簽訂和解書時,被告原以為聲請人甲○○要來 道歉,但實際上卻挾人數優勢與被告簽訂112年7月21日之和 解書,因而表示「嚇死我你們是哪個執法單位阿?還是詐騙 集團阿?」等語,並指稱當日和解過程,聲請人甲○○、乙○○ 、戊○○「假黑道一般,威脅我簽訂不平等條約」等情,是被 告前揭貼文僅是以「假黑道」、「詐騙集團」等詞形容當日 和解之過程,閱讀上揭貼文之第三人自得透過同則貼文內事 實陳述部分,自行思考、判斷、再評價聲請人甲○○、乙○○、 戊○○之行為是否符合「假黑道」、「詐騙集團」,是被告所 稱「假黑道」、「詐騙集團」是否已足以對聲請人甲○○、乙 ○○、戊○○之真實社會名譽產生明顯重大之損害,已非無疑。 ⒊再者,上揭貼文主要內容既係談論前述退貨糾紛及衍生消費 糾紛之和解過程等事實陳述,所使用「假黑道」、「詐騙集 團」等詞,則係針對聲請人甲○○、乙○○、戊○○先退貨又買回 商品,及挾人數優勢與被告簽訂112年7月21日之和解書之舉 為評價,既非無端、恣意謾罵及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且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甲○○、乙○○、戊○○屬結構性弱勢群體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假黑道」、「詐騙集團」等詞 具負面意涵,遽認被告所為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㈤關於被告在案外貼文留言處使用「某些爛人」等語(即附表 編號5):
 ⒈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所發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 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 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 言謾罵他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者為何人,對於該他 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




 ⒉查被告在案外貼文留言處使用「某些爛人」之文字,並未指名道姓,自需進一步探究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是否均可藉由案外貼文內容特定或可得推知被告係針對聲請人等人發表言論,若否,則對於聲請人等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觀諸案外貼文僅提及「真X幸村」及「何X達」等姓名,已無從認定案外貼文之內容可與聲請人乙○○、戊○○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結;再者,前揭姓名均有部分隱匿,且自臉書其餘成員在案外貼文留言處之回應情形觀之,尚難認臉書社群軟體上閱讀案外貼文之讀者已藉由案外貼文之內容與聲請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結。又案外貼文與附表編號1至4之文字,縱然均涉及與COSPLAY社群相關之內容,然依偵查卷所呈現之事證,尚無從認定閱讀案外貼文之人均曾閱讀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進而將聲請人甲○○與被告所稱「某些爛人」產生連結;至被告固知悉案外貼文所指「真X幸村」及「何X達」係聲請人甲○○,然尚無從排除係因被告前與聲請人甲○○關於前揭和解過程發生糾紛之經驗,因而知悉案外貼文所指之人為聲請人甲○○之可能,而案外貼文之其餘讀者既無被告前述經驗,亦無證據顯示渠等均曾閱讀附表編號1至4之貼文,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測,逕認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等人之名譽。 ㈥被告涉犯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 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 參照),所規範「個人資料」之範圍,應指可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個人者而言。換言之,個人資料種類非少、數量繁多 、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個人資料,因該 等資料客觀上幾不可能與其他特定個人產生重覆之狀態,一 旦揭露,即得以直接識別該特定個人;另一方面,所謂得以 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 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 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 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保護。
 ⒉經查,被告固在附表編號3之貼文內張貼本案照片,然觀諸本 案照片,可見有6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身穿深色短袖上衣背 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出其五官及其是否有戴口罩;其中2 名男性側身面對監視器鏡頭,僅能確認該2人面部有戴口罩 ,無法確認五官長相;其餘3名男性雖正對監視器鏡頭,但 均面戴口罩,其中1名穿著深色長袖外套男性低頭,亦無法 看出五官長相,其餘2名男性亦均面戴口罩,僅能看到眼睛 等情,且照片內或附表編號3之文字本身,均無註記或說明 使觀看本案照片之不特定人,得以識別本案照片內6名男性 分別為何人,縱然被告在附表編號1、2之貼文曾提及聲請人 乙○○、甲○○及戊○○之姓名,然姓名本身非無與其他特定個人 重覆之可能,觀看本案照片之不特定人,仍無從據此識別本 案照片內之男性分別為哪位聲請人,遑論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貼文未曾提及聲請人丙○○,更無從僅憑本案照片加以識 別聲請人丙○○。是以,被告固然張貼本案照片,並曾在附表 編號1、2之貼文提及乙○○、甲○○及戊○○之姓名,尚難認被告 所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公然侮辱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民國) 發表文字內容 (多次編輯發文、節錄摘要) 1 112年9月2日至4日 ㈠2023/7/21就教唆退過一次了!教人來買 全訂製手工光刀 後我不願意你們再霸凌江清翔就來退我貨 買來退去的讓人家如何做生意啊?後來說要來道歉的結果甲○○CN(真田幸村)派人(黃○○江○○、乙○○、戊○○)來圍我,說全程會拍照錄影搜證(嚇死我你們是哪個執法單位阿?)還是詐騙集團阿?個人因擔心影響樓上老母親受到驚嚇,以及店內的個人的生財財產器具受損還有個人人身安全,到最後逼得我不得不變成我在眾人被錄影道歉視頻並讓我在違反個人意願之下簽下的"和解書" ㈡且當初甲○○說簽完這些不平等條約就以後不再講,但私下還是一直不間斷的慫恿江清翔私下找我們共同好友詆毀我我,事請已經被江清翔全盤都說出來了,別怪我把(退刀前傳)給說出來了! ㈢這個過程簡直欺人太甚阿!找人來圍我店,假黑道一般,威脅我簽訂不平等條約,限制我人身自由,拍我電腦通訊紀錄及擅自拿取江清翔手機窺探他所有的通訊紀錄已經違反防礙秘密及恐嚇威脅!這天是我有生以來最恥辱的一天啊! 2 112年9月3日 跟各位關心的好友報告一下進度昨晚○○父母跟他的鄰居大哥開車一同來我店內了解事情來龍去脈,我也很不舍他們老父母要為這件事擔心,要為他頻頻道歉,我希望○○及他的那些一起來鬧事的cos好友們甲○○ 黃○○ 戊○○ 乙○○等能真的改進改好不再私下扇動+聚眾來店鬧事,未來當一個更好的人別讓COSPLAY這個名聲被你們這些人搞爛掉! 3 112年9月8日 2023 9/8 PM6:37 今日在律師及里長陪同見證下已經完成合解!圓滿結束!我被逼簽的違法和解書已現場做銷毀!律師已見證完成,我這邊之前PO他們的作案照片影片會在7天內會處理下架~!希望胎們以後好好做人別再害人了珍重吧~! 4 112年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5日 鄭重聲明啟事;自從上次與江方與張方兩造分別兩次的和解完以來、大家都依照施行(有當時的照片及和解時的錄音錄影存證)各方秋毫無犯直至最近巨蛋場次D4 2023/10/9下午,據在場眾多目擊者直播錄音當下,何X達黑衣人士毫不迴避當眾吵鬧、對已經跟我和解完的江方試圖以威脅恐嚇、威逼利誘的方式來誘使和解破局、加上說要以告倒我能獲得金錢等方式已然現行犯罪,我方已保留證據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若不改進再犯、聚集共犯同夥等、繼續再威脅騷擾其他無辜不相干的親友、無論私下教唆或公開威脅等情況,請大家直接報警抓現行,以現行犯處理~!敬請何X達自重~! 5 112年11月24日 キンラク不用為了某些爛人的行為就退圈吐不值得 該退圈的是那個爛人~!(此部分係在網友キンラク所發表貼文【下稱案外貼文】留言處所為) (案外貼文內容: 你他妹的你這個真X幸村、何X達 我他妹的是哪裡得罪你 我認識璇哥又怎樣 認識雪莉又怎樣 說我在場次外尾隨雪莉你是他真他閒 從丹瑤那時期我就不爽你 很久了想說算了 我幫親友代妝不收錢又怎樣?說對她就是有企圖 你是腦神經衰弱了?我幫一堆親友代妝她們衣服出壞了我自己修 除非是真的很嚴重 才會要親友們賠錢租金不收 押金不收 怎麼礙你眼了??CWTK社教館 我會直接拖你到雪莉面前講清楚!!你怎麼說我我不管我也懶的管 只是你拖別的親友下水還只是一個跟我有交易關係的親友 場次認個親打個招呼礙你眼了??他生日我親手作把刀送他 你玻璃心了?我對親友好人者皆知 你不爽你的事別把你的臭嘴講到我身上!說我現實中尾隨雪莉 你是天才呀我還要從我家大高雄的跑到台南?真的不爽不要用背後小刀搞有本事有能力直接現實說!我CWTK兩天就是等你出現!你不承認也沒關係不是每個人都會容忍你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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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