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61號
KSDM,113,聲自,61,2024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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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雅玲
被 告 楊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經合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程序進行中始解除律 師委任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應先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補 正律師委任,使其知悉如未經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將受不合法駁回之不利益,聲請人仍逾期未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時,始得以此合法要件欠缺為由予以駁回。蓋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告訴人就再議經駁回之處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為求慎 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乃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且法院就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應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始為合法。惟 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 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 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期間命其 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予以 駁回,以維其權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雅玲以被告楊哲嘉涉犯重利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4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 任張介鈞律師為代理人,然張介鈞律師業已於提出聲請後之 113年8月16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 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律師,以符前揭規 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已於1 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之警察機關,經寄存10



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 ,有前述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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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