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43號
KSDM,113,聲自,43,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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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江金一(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瑞安(年籍地址詳卷)
康美櫻(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1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江金一將價值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物品(詳上揭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 )放在向被告邱瑞安康美櫻承租之高雄市○○區○○里○○○街00 巷000號之農舍倉庫內,並請保全公司設置監視設備,及僱 用魏如玉看守倉庫。嗣最遲至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該農舍 大門、側門之門鎖,均已由被告2人更換並掌控門禁,且倉 庫內物品於112年1月16日仍在該處,事後物品不翼而飛,顯 係掌控門禁之被告2人於112年1月16日後利用機會予以處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即曾前往倉庫估價之舊貨商 吳東駿,然檢察官並未傳喚,調查顯有不周等語,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9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5月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 ,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末日原為113年5月12日, 然此日為假日,故遞延至第一個上班日112年5月13日。是聲 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 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 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 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
 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111年11月8日擅自將農舍倉庫換鎖, 並破壞監視器,惟經被告2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何積極 證據以佐其說,且由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邱瑞安係為安全起見將大門及側門換鎖,難認其 有強制之犯意,況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曾委託他人到場載運其個人物品,益徵被告邱瑞安雖有 更換大門及側門門鎖行為,然無何強制之意;聲請人固指稱 被告2人侵占前揭倉庫內之物品,惟經被告2人否認,且經勘 驗被告2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111年11月12日有多人在該 處內搬運物品,證人魏如玉亦在現場觀看,111年11月15日 有吊車在吊運廢棄物,111年11月28日有人在搬運物品,112 年1月16日警察在場,屋內仍有辦公桌椅、沙發、檜木佛像 等藝品,聲請人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將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之行為,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指訴,遽 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犯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康美櫻知悉其 分租且應繳納之每月2萬元租金,惟並未委託被告2人處理事 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等情。
 ⒉聲請人再議爭執其係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而非倉庫門鎖,除聲 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蔡淑芬雖附合 聲請人說詞,然其亦與被告2人之訴訟立場對立,無從僅憑 聲請人片面之說及蔡淑芬附合之詞,即予採信;聲請人係向 原承租人曾平允分租該處,與被告康美櫻並未簽立租賃契約 ,縱聲請人有直接匯付分租金2萬元予被告康美櫻之事實, 其等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應由民事法院為終局判定;聲請人



再議檢附之112年2月21日LINE擷圖,並非其與證人吳東駿之 對話,而係其片面重覆貼文表示聯絡不上證人吳東駿,質疑 大寮地主侵占其東西已提告,為何吳先生還要去載等語,實 無從認定被告邱瑞安有與證人吳東駿聯繫估價回收物品,證 人吳東駿並因而載走聲請人倉庫內財物之事實;證人吳東駿 本即為聲請人之供應商,聲請人理應知悉或可查報其住址或 營業地址,然聲請人未遵期陳報證人吳東駿住址,而無傳喚 可能及必要;經勘驗可知直至112年1月16日屋內仍有辦公桌 椅、沙發、檜木佛像等物品,自難僅憑聲請人再議爭執其造 冊提供予警方之倉庫內財物被侵占,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被告邱瑞安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時供稱:聲請人上揭物品都 在現場,沒有動過,因與我們簽約者係曾平允,而不確定東 西是何人的,所以不讓聲請人搬走等語(見該次警詢筆錄第 4至5頁),復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說過要扣 押上揭物品,也沒有將物品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核與被告康美櫻於112年2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上揭 物品主人是誰,我沒有去動他的東西等語(見該次警詢筆錄 第5頁),及於112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上揭物品我都沒動 ,都還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86頁),且觀被告2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上揭物品於112年1月16日仍在倉庫內,並有 穿著制服之員警在場,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 參(見偵卷第257頁),足認被告2人所辯並非無憑。 ⒉觀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至警局提告稱:被告邱瑞安等人於 111年11月11日11時許,向我表示如要搬走倉庫的東西要先 簽350萬元支本票,並說倉庫內東西要充當抵押等語(見該 日警詢筆錄第3頁),嗣於112年3月21日偵查中陳稱:公司 營業設備、辦公桌椅、冷氣設備、公司收藏藝術品等物品遭 被告邱瑞安等人扣押,黃國書等人說如果要搬走要先簽本票 300萬元,被告邱瑞安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3頁),由此 顯見聲請人歷次向警察、檢察機關申告關於被告2人涉犯侵 占之內容,係其等扣押上揭物品不讓聲請人搬運離去之行為 。然嗣於112年6月2日具狀改以指訴被告邱瑞安將上揭物品 變賣予吳東駿而取得價金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向本



院提出之上揭聲請意旨,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月16日後藉 機將倉庫內物品變賣,以此方式侵占上開物品,此情已與聲 請人前揭向警察、檢察機關原本申告被告2人侵占之時間、 方式等內容有所不同,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前後不一, 更應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然偵查卷內僅有告訴人片面指 訴,且聲請意旨載明聲請人先前都以LINE及FB聯絡吳東駿等 旨(見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第5頁),而聲請人表示吳東駿 曾告知聲請人說被告邱瑞安有通知其前往倉庫估價,及聲請 人告知吳東駿未授權被告邱瑞安處理倉庫內物品等情(見偵 卷第59頁),惟聲請人竟未能提出相關之LINE或FB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僅空泛提出向他人之發話及空白之對話頁面(見 偵卷第173至175頁),未能提出具體之對話內容,實無其他 得以補強被告2人變賣上揭物品之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 告2人所犯侵占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⒊聲請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吳東駿,調查顯有不周等語 ,然此為偵查機關調查證據之裁量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 明無法調查之原因,經核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且被告 2人否認變賣上揭物品,而依偵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有變賣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吳東駿應屬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而非本院調查之範疇,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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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