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27號
KSDM,113,聲,1827,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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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峰因犯竊盜、傷害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分別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規定。再者,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 刑人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其中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3罪宣告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其中附 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拘役120日,而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3曾定之執行刑拘役12 0日,再加計編號14至15之宣告刑,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 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 日以內定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罪,除了一罪是傷害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4月27日至112年6月9日、112年4月24日至112年6月19 日、112年5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 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9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19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4日 6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3日 7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6日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41、3942號 112年11月10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9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24日 10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33號 112年12月1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1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49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1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9日 1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15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6月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3號 113年5月14日 同左 113年6月19日 備註: 1、編號1至10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至13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72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2號 113年2月27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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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