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宛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宛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宛若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2年12月1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約2年,且所犯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6月27日 同左 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