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軒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軒瀚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軒瀚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其餘 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 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 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雖於民國112年3月5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 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 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 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5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110年12月15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111年2月8日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2號 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6月1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等 112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等 112年12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9號 編號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0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6月11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11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6月11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3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1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1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2日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10日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6月14日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8月10日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1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