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IEU(范文孝)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蔡志偉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郭羽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PHAM VAN HIEU於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蔡志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被告郭羽宸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五下午八時前,至其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 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 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 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 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 之機關報到。
二、被告郭羽宸之律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 僅國小畢業,因未諳法律,故於本院113年7月30日起訴移審 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與律師商討後已知悉自身過錯 ,深感悔悟,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答辯。被告年事已高, 僅靠年金生活,有固定住所,無可供逃亡之經濟基礎,且願 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並謹遵不為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等行為規範,請衡量上情及被告郭羽宸年邁有高血壓狀況, 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羈押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范文孝 、蔡志偉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羽宸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坦承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即未經許可入國罪及 受禁止處分而出國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范文孝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 入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志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受禁止處分之 國民出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郭羽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未經許可入國罪、受禁止處分 而出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范文孝涉犯3年以上重罪, 若逃亡於越南有親屬可接應,且於偵查中供稱前為逃逸外勞
遭遣返回越南,同年即又偷渡來台,民國110年又透過同案 被告陳信夫偷渡回越南,可見被告具備逃亡之能力、動機及 偷渡管道;被告蔡志偉前有4次通緝紀錄,及有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等之前案紀錄,於113年3月1日甫執行完畢出監, 竟於僅隔數月後即再犯婕西號偷渡案,並於婕西號擔任船長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有逃避司法追訴之習,且有逃亡之能 力;被告郭羽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旋 即犯下本件婕西號偷渡案,漠視強制處分法律規範效力,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均有逃亡之虞,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自民國113年 7月30日起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 據,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但衡酌①被告范文孝、蔡志偉 、郭羽宸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 ②依據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及本案其他同案被告供 述,渠等均係依照同案被告陳信夫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陳信夫現已在監執行,且刑期非短;③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均已到庭答辯,其中李知諺、王劍雲坦承全部犯行,陳信夫 、王宗吉、鄭敏哲則坦承大部分犯行,而已有相當程度可預 見本案日後審理時調查證據之範圍;④本案卷證繁多,檢察 官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需向本院另外聲請調 閱紙本卷證,及需於庭後6週始能具狀提出欲聲請調查之證 據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而本案需待檢察官 為上開聲請後,始能為進一步之審理,足可預見本案無法於 短時間內辯論終結之訴訟進行狀況;⑤復考量被告范文孝、 蔡志偉、郭羽宸涉犯情節、經濟狀況及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期間長短,並考量法院於第一審審判中依法得羈押被告之期 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得提 出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指定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 並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渠等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就被告范文 孝、蔡志偉部分依職權、就被告郭羽宸部分依聲請命:①被 告范文孝於提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五下 午8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②被告蔡志偉 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 東縣○○鎮○○路00○0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應於每週五下午8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 轄區之派出所報到;③被告郭羽宸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五下午8 時前至上開限制住居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㈢此外,倘被告范文孝、蔡志偉、郭羽宸於停止羈押期間,無 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以確保對被告形 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