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57號
KSDM,113,聲,175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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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7年間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接 受手術治療後,目前左肩關節仍不時有疼痛之情形,聲明異 議人於113年8月初即已排定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並 據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延緩執行,惟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若未如期接受手術, 是否會對聲明異議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復未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駁回聲請,認檢察官顯有程 序上之瑕疵,亦有實體法上之裁量瑕疵,爰聲請法院撤銷原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等語。二、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 明文。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 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 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 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9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再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應於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 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信 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台



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刑之身 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喚應於11 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8月21日執 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需 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 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於107年5 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 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需休養2個月 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住院通知 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 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 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 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 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 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 出診治之請求。至聲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 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 有何不足,是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 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 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 ,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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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