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伊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伊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伊培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7月2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 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 間間隔僅相隔約1月,且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過 失傷害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 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 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20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