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
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將所犯之 事如實交代,深知自身過錯,會負起刑事責任並盡力賠償被 害人,被告是因為一時好奇才會犯下過錯,事後很後悔,並 將共同被告謝睿彬之基本資訊告知警方,被告不會放棄家人 逃亡,也無罪證可滅,被告需要繳納8歲妹妹的學費、申請 補助、安置阿公阿嬤,希望准予交保、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 而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考量,且被告自稱有隱匿與共同被告謝睿彬間 對話紀錄、前有數次類似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 滅證之可能性,亦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另衡以本件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非 微,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自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核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及說明,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 ,並無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然按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而其所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可預期被告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先後表示自己有隱藏其與共同被告謝睿彬間對話紀錄之事 ,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滅證之可能性;被告亦自陳另有與 本案類似之犯行,以其有多次以藥劑對他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事,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性自主法益之尊重,是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加重性交之虞。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復考量被 告以藥劑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情節 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乃屬必要,尚不違比例 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再衡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被告原於警詢中表示G水係共同被告謝睿彬於案發當 日提供,共同被告謝睿彬亦否認其寄給被告之G水可供迷 姦他人使用,且本案尚未進行調查證據等程序,如被告或 檢察官有傳訊共犯、證人之際,被告仍可利用自身之人際
網絡對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壓,以達勾串之目的,是 應認被告有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三)綜上,本件承辦之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聲請人有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尚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被告徒以家庭因素等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