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蕭宏志
具 保 人 陳姿吟(原名陳淑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姿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蕭宏志具因妨害自由案件,前 經具保人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 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 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 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