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25號
KSDM,113,聲,1725,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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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崑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崑明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僅 間隔約11日,且所犯均為徒手竊取放置在他人貨車車斗上之 財物,犯罪手段、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其所為對於 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 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表示懇請給予最後 一次改過機會,本人返回社會後一定努力工作,不再成為社 會負擔,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113年3月20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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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