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心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心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心薇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以前所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 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就 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4號(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4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