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10號
KSDM,113,聲,1610,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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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鵬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鵬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鵬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 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 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 1年12月27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不同;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 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 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 111年11月14日 同左 111年12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3號(已執畢)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9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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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