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顏立杰
具 保 人 顏玫慧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顏立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具保人顏玫慧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被告逾期 未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4時前入境返臺,茲因被告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 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 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 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 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 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 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提出 5萬元保證金後,由本院暫時解除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 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按。又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1日14時到 案,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並經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據報 員警於113年6月15日13時28分許按址拘提無著,且被告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為憑。本件雖依具保人前於112年11月15日國庫存款收 款書上所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為送達,惟 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3年5月8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 人於111年12月12日遷入之戶籍住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之7」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單1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於拘提被告未果之113年 6月15日前,另將檢察官之通知送達具保人之上開住所地, 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 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