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77號
KSDM,113,聲,1577,202409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 有期徒刑部分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 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罪,罪質類型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 ,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113年2月22日 同左 113年4月3日 02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113年4月10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