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4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08年 至111年間,又附表編號1所犯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2及3 所犯均為重利罪,附表編號4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爰就受刑 人所犯上開4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6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某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3 重利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2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4月8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