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36號
KSDM,113,聲,153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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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仕欣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罪,而受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二者 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考量受刑人侵害他人財產權並 危害社會治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40日)以上,拘役合併 之刑期(6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 明。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 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



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112年4月24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439號 112年9月2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10日 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113年3月21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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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