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陳建旭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 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 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 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 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 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以及 第53條係為追求科刑結論一致性所設,旨在避免受刑人因其 所違犯之數罪偶然合併由同一法官或分別由不同法官審理判 決,而使其整體所應執行之刑異其結論。從而,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得否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基礎,即應自最後事 實審法院之角度出發,審查該數罪在時序上是否業已適宜同 時合併審理為斷。而法院在就受刑人所違犯之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時,係為就受刑人在個案中所具體實現之各罪不法與 罪責之程度給予合宜之評價,是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 時間之認定,即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 時點,亦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結束之時點為 準,因在犯罪實際結束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 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易言之,倘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進程,受 刑人就其所違犯之罪,在最初裁判確定日前,其不法與罪責 之具體程度仍尚未終局確立,則最後事實審法院自無從以之 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故受刑人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之時點
縱早於最初裁判確定日,惟個案中之實際結束時點卻晚於該 確定日時,由於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進程,受刑人著手實施犯 罪行為時,其所實現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仍尚未確定, 法院自不得將該罪納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再基於共犯從屬 性原則,幫助犯就其幫助行為所實現之具體不法程度,係以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之具體態樣為斷,故縱幫助犯業已實 施幫助行為,其所實現之具體不法程度仍待正犯完整實現犯 罪後,方得論斷,故受刑人係幫助他人犯某罪時,其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時間,仍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實際結束 時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12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於民國112年1月5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雖於111 年11月8日起即向被害人毛慧芬行使詐術,但詐欺集團成員 所違犯之詐欺取財罪係在被害人匯款時點即112年1月5日後 ,對詐欺贓款取得穩固持有時方告終了而實際結束,是依照 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屬幫助犯, 故就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並非以詐欺集 團成員行使詐術時即111年11月8日為準,而應以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實際結束日為斷,縱寬認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當日 即112年1月5日就詐欺贓款業已取得穩固持有而已實際結束 ,故以112年1月5日作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3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該日仍與最初裁判確定日相同,而非最初裁判確定「 前」所犯,自與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合,尚無從與如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如 前述,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再次就此7罪另 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暨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有期徒刑2年 110年4月5日、4月7日、8月15日、9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11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112年1月5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110年6月14日、7月23日、7月24日 3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1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月5日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