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88號
KSDM,113,聲,1488,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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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 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日)之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之總和6月(計算式:3月+3月=6月)以下之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 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僅3個月餘、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 態度,兼衡其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 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院卷第3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 113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 113年3月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1、2「罪名」欄均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漏載採尿時間,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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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