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84號
KSDM,113,聲,1484,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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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財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財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財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



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 未據受刑人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各次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爰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3號 113年2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23號 113年3月19日 編號2至3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7月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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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