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31號
KSDM,113,聲,1431,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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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斯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薛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薛斯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捌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斯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下列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
 1.按共犯間犯罪既有關連性,如犯罪情節、惡性與前科等,無 大差異者,則對各共犯之量刑不宜懸殊,以符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案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潘俊霖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重上訴字第9號判處「 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4罪,各處有 期徒刑2年4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65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8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80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卷內並無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 關資料,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 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 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共64罪) 110年8月20至22日、110年9月2至4、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10年11月10、11、13至19、23至30日、110年12月1至6、8至11、14日(聲請書僅載為110年11、12月間,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 110年1月5、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月6日,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113年1月2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共80罪) 110年8月20至22日、110年9月2至4、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15至30日、110年12月2、3、7至9、12至15日(聲請書僅載為110年11、12月間,應予更正)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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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