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7日 )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及最多額即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且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8月(計算式:5月+3月=8月),及各刑合併之罰金 總額即3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3萬元)以下之範圍,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型態類似,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7 月至8月間,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似等節,兼衡受 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另經本院發函檢 附陳述意見表詢問,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 7、281號(下稱甲判決)合併審理,並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包含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惟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部 分,業經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14號);另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刑( 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亦即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受 刑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固有提起上訴,然因逾上 訴期間,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第281號刑事判決、1 13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書、上訴理由書、112年度金訴字第2 77號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甲判決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既尚未確定,則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 麗,故檢察官聲請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3)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附此說 明。
五、末按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 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 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 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 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即甲判決),並於113年1月31日宣示判 決,該判決書於113年2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受刑人,上訴 期間屆滿日為同年3月18日(自判決書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 年3月12日(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算上訴期 間20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刑事裁定、受刑人 及檢察官收受判決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縱因檢察官未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當不影響 該罪已於當事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之事實,自應以該判決 上訴期間屆滿時為確定判決之日(即113年3月18日)。是本 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以上開上訴駁回 之裁定抗告期間屆滿日(113年5月14日)為該罪確定日期, 容有未合,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日至 111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2年12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3年2月7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8日至 11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3月1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僅記載「洗錢防制法」,及「宣告刑」欄均漏載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27日」,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