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富曾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86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
㈡、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 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 刑 ,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 認定。原審以「調查與辯論程序無法以訊問程序代之」云云 拒絕認定累犯,其法律上見解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符,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諭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 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如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於量刑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雖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肯認檢察官有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尚有誤會),因而未論以累犯,惟尚非未依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參諸前述裁定意旨,原審 雖認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 前案紀錄內容,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 而,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有無理由,爰不予贅述。 3.檢察官上訴時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乃就法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得」如何簡化被告「是否 成立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調查所為, 該判決所撤銷者乃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至刑事簡易第一審 法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中,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如已將檢察官 所指被告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上訴審應如何論斷一 節,似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敘明之範疇,尚難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論斷,併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事裁定、 檢察官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且援 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 。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 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 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 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 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 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 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 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 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 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 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 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1032號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新憲德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門高粱酒2瓶 (均300毫升裝,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並將之藏放至外 套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旋飲用殆盡。嗣經店員鄭佳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李富曾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佳芸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四)現場照片1張。
(五)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