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89號
KSDM,113,簡上,189,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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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富曾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 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量刑及沒收宣 告以外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富曾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外,以及本判 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不 引用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我國刑事審判之通常訴訟程序,採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 對審結構,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 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 ,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 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既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 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及被告已經坦認前科 事實,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捨此而不為,逕 以「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的辯論程序」為由 ,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 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 判。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1.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宣告刑 ⑴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犯行 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分別量處被告如本判決附件 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上訴後,被告已與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 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具狀請求從輕 量刑,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89頁)、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佐,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 刑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詳見上訴駁 回部分之說明),仍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本判 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非無悔 悟及積極賠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2.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  被告與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有前述 調解筆錄可佐。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被告因調解負擔 之賠償金額,與相應犯行之犯罪所得相當,若復於刑事案件 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 度侵害,有逾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㈡、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其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 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供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如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然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於量刑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



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 日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⑵原審雖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一節,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肯認檢察官有主張並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尚有誤會),因而未論以累犯,惟尚非未依 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後所為之認定,參諸前述裁定意旨,原審 雖認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已將檢察官所指被告 前案紀錄內容,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自不能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 而,上訴意旨其餘指摘有無理由,爰不予贅述。 ⑶檢察官上訴時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乃就法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得」如何簡化被告「是否成 立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調查所為,該 判決所撤銷者乃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至刑事簡易第一審法 院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中,認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如已將檢察官所 指被告成立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上訴審應如何論斷一節 ,似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敘 明之範疇,尚難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 決論斷,併此敘明。
3.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本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 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 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之論據。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 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 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 ,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



,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 :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 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 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 ,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 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 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 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 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 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 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 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上開前科 事實之坦認,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明確表示「我希望不要加重,我不會再偷了」等語(偵卷 第97頁反面),觀之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 ?」等語,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無 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 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 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 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件附表 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發還證人楊榮家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37328號卷 第4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 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所載10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竊得之物,迄今未返還告 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罐及金牌臺灣啤酒(330ML)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壹包及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
偵 37328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商品,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物內遮掩,未結帳而離去(行竊時間、 地點、竊得財物、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各該 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8號案 件)
1、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楊榮家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4、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事實(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 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𣓉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23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20張。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罪數: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 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 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 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 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3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雖表達不希望加重其刑的意見,然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 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 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10的財物,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
附表: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與數量 售價 (新台幣元) 1 112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 早安日鮮蛋1盒 樂禮初卵蛋1盒 2 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高雄崗山南店」 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 (210g)1罐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2罐 3 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4 112年6月29日19時37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500ML)2罐 5 112年6月29日21時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500ML)2罐 6 112年6月3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7 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8 112年6月30日21時10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9 112年7月1日12時26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10 112年7月2日18時56分許 同上 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 (124G)1包 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210G)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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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