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173號
KSDM,113,簡上,17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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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73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王雨潔發生交通 事故,故與代表王雨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主任即告訴人丙○○,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咖啡中正自強門市協調 賠償事宜,告訴人全程均態度平和告知肇事責任歸屬,然被 告因不願賠償憤而離場,於離去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幹妳娘」一語(閩南語 ),以此方式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錄音錄影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離開前,發牢騷時才罵三字經,我 沒有當著丙○○的面罵,更沒有侮辱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19頁)。
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並於談 論過程中有出言「幹妳娘(閩南語)」乙情,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19頁),核與告訴人證 述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 截圖照片(見偵卷第6至9頁、10至21頁、本院簡上卷第128 至131頁、133至1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伍、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陸、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址談論車禍理賠事宜,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主張其於該案車禍事故中有肇事責任,應負擔機 車損害等費用等情,在場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嗣後先行 離去,復旋即折返再次表達不滿告訴人提出之機車損害賠償 請求,因而口出「幹你娘」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卷第73、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 日在場之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210、213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37頁 ),可知被告係於自己與告訴人發生理賠爭執後,在離去前 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審以「幹你娘」雖帶有 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 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被告係於爭論結束時表 達前開言詞,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車禍 事故肇事責任之意見歧異,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 ,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 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 損之印象,遑論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口出「幹你娘」之後,係 當場詢問在旁友人乙○○「有錄到嗎?」,且以「NICE」一語 表達情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 1頁),顯然告訴人見被告有上開缺失時,其表現乃興奮之 意,則告訴人對「幹你娘」一詞,是否有感受到名譽遭貶損 ,已非無疑。又被告係當場隨口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 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 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 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 、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 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 可容忍之貶損程度。另參以被告自承係在抒發不滿情緒,行



為時間實屬短暫,尚難認其言詞可達減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 ,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柒、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 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 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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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