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均為 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 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 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揆諸 上開說明,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並不成 立同種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 指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1.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然其性質上仍屬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其 本質上並非不能與論罪部分割裂適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認應優先擇效力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
2.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頭5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 興飯店319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旭、戴瑞 逸、蘇仕昌(以上3人另案偵辦)施用。嗣於112年8月6日3 時30分許,在上址飯店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毛重0.234公克、檢驗前淨重0.062公克、檢驗 後淨重0.052公克)、注射針頭5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施用之事實。 2 證人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之事實。 3 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3人之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陳韋旭、戴瑞逸、蘇仕昌3人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分、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 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 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
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 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針筒,係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