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簡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治律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治律意圖損害王杰洋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臉書「臺灣麵。雞飯」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並發布王杰洋更名前之姓名(王嘉儀)、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手機門號)等個人資 料,並發表「這個先生好兇,把我打的右眼視力變弱」。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治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杰洋於警詢之證述。
㈢臉書貼文及留言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發布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方式(手機門號)等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前揭規定所指 之個人資料無疑,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而被告竟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告訴人上開 個人資料,顯非屬必要範圍內為之。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即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其發布此等資料之
目的,無非係為使觀覽者得以結合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附 表所示內容,而使閱覽者認知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稱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不當或不法行為存在,當已侵及告訴人個人隱私 並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 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 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爾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且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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