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計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計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製輪胎鋼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計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製輪胎鋼圈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而被告雖陳稱已將之變 賣得款新臺幣30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44頁),然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1號
被 告 陳計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計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163巷巷 口旁停車場,見林嶸權所有鐵製輪胎鋼圈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3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後將所竊得之鋼圈以3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嗣經林 嶸權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嶸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計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嶸權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