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致生足生損害於黃 正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更正為「足以貶損黃正福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虎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高雄市○○區○○街00 號前之道路上,因與告訴人黃正福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對 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靠母」等語,由斯時 情境、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之關係以觀,被告實係因與 告訴人就機車停放位置產生糾紛,且雙方先前即有嫌隙,被 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 不能認為被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依社 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又該言論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靠母」等語侮辱告訴人,係出於 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
被 告 吳虎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與黃正福因行車糾紛,吳虎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辱罵黃正福「幹你娘、你 娘機掰、靠北靠母」等語,致生足生損害於黃正福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正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吳虎龍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靠母」等語罵黃正福之事實。 2 證人黃正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證人黃正福因行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糾紛,遭受被告辱罵「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靠母」之犯罪事實。 3 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一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靠母」等語。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認被告辱罵告訴人的話語,另涉犯恐嚇罪嫌 云云,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及行為並未有具體惡害通知之程 度,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對被告以上開刑責相 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出於同一 犯意,屬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