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01號
KSDM,113,簡,3601,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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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博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3號
  被   告 趙博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騎樓, 徒手竊取蔣進清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蔣進清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蔣進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博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失竊現場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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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