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月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趙月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第3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前開放式攤位上之百香果5顆(價值 新臺幣50元)後」;證據部分「證人陳啟倫」補充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陳啟倫」,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 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陳啟倫領回,且與告訴人謝雁妮 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 院卷第1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竊取 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百香果5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雨傘,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 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趙月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月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41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謝雁妮所經營之「上賀水果 行」,徒手竊取店前開放式攤位上之百香果5顆後,並藏放 在隨身雨傘內。嗣於21時44分許,為其他顧客發現並通知「 上賀水果行」店長陳啟倫,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月娥之自白,(二)證人陳啟倫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雨傘、百香果之照片, (四)委託書、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