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90號
KSDM,113,簡,349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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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9行「鳳馨 」均更正為「麗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1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3180公克)、內含殘渣 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行動電話10支,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林家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馨汽車旅館213號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23 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馨汽車旅館213號房內, 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31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3)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31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5公克、驗後淨重0.317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佐證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11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林家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31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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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