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78號
KSDM,113,簡,347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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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89
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3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樂樂屋娃娃機店」時,見許富 榮經營、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鎖後,竊取放 置於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元現金得手,隨即逃 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因許富榮發覺財物遭竊, 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富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者均屬之,且不以被告攜帶到場為限,於犯罪地所取用者亦 同。查被告用以犯案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破 壞娃娃機零錢箱鎖,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 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此敘明。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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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